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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石**限公司与昆山X**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受理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的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提出因原、被告于2004年1月签订的《OnshoreSupplyContract》(内购合约,以下简称:英文版),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为向中国国*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提起仲裁。而原告起诉所依据的《设备采购合同》(以下简称:中文版),虽约定了以申请人所在地人民法院为管辖法院,但中文版第十四条明确:合同有中英文两个版本,中文版为英文版的简易版本,两者有不一致的地方以英文版本的解释为准等。被告因此认为,本案应由中国国*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仲裁,要求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查,原告系持签订日期为2004年1月的《设备采购合同》诉至本院,该合同第十二条明确:缔约双方及连带保证人同意基于本合同所生之争议,以甲方(即被告)所在地法院为管辖法院。被告并未能提供证据否认该中文版合同的真实性。另一方面,即便英文版合同中关于管辖权的仲裁约定明确,但因中文版合同同时明确中文版为英文版的简易版本,表明双方系就同一合同关系产生争议,而两个版本合同中关于管辖权的约定不同,当属双方对管辖权的约定存在冲突,该约定违反了仲裁排除法院管辖的基本原则,应认定仲裁条款无效。因被告住所地在本院辖区,故原告诉至本院,并无不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XX石化(上*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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