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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有限公司与上海**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南京*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限公司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中,被告上海*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实际经营地在上海市普陀区绥德路XX,故本案应由上海*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案件移送至该院处理。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在签订的《建材采购合同》中约定交货地点为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的仓库,故合同的履行地在本院辖区;另外上述合同中被告的地址确定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东川路XX即被告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注册地址。被告上海*限公司认为其实际经营地在上海市普陀区绥德路XX既无证据证明,亦与工商登记的住所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上海*限公司对于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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