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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X与上海**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秦X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8月27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经2008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缺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在公告期限届满后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原系案外人上海市嘉定区唐朝大酒店仓库保管员,原告系该案外人的纸品供应商,被告在2007年11月因个人原因截留原告的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7460元。并承诺在2007年12月份归还。至2008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发信,向原告寄交欠条一张,承诺上述款项在2008年3月31日之前归还,届时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现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7460元;判令被告支付利息损失250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

2008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寄交的收条。

被告辩称

被告秦X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寄交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欠原告7460元,被告承诺在2008年3月31日归还给原告,如在该日之前不归还,被告愿负法律责任。届期因被告未能归还欠款,故形成纠纷,由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在2008年1月9日向原告出具收条,该收条上被告承认拖欠原告7460元,故本院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同时,被告在该欠条上对于债务的履行期限作出承诺,但又未按承诺履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据原告诉讼主张认为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系因被告截留原告的货款而发生。对此因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并非给予借贷关系而发生,被告在收条上对债务的履行时间又作出承诺,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秦X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上海*有限公司货款7460元;

二、被告秦X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上海*有限公司上述欠款自2008年4月1日始至本判决支付日止比照中*银行关于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该损失金额不得超过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秦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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