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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B**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B*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中,被告上海B*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一般条款》的约定,本案应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处理,原告的住所地在上海市杨浦区,故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所在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一般条款》中约定“关于本合同和因本合同所产生的一切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应提请签署本合同的上海*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现原告上海*有限公司的注册住所地在上海市杨浦区黄兴路XX号。本案应由上海*民法院处理。至于《采购合同一般条款》所附的《采购合同特别条款》中所载的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即上海市*路XX号,根据《采购合同一般条款》第26条之约定,该地址仅为联系地址,故不应以此确定本案管辖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海B*有限公司对于本案的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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