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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限公司与上海冠**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易有限公司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12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双方《购销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已被《分期付款协议书》所替代,本案纠纷应为欠款纠纷,而《分期付款协议书》并没有约定发生纠纷时管辖法院,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7月6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协商不成由上海*民法院行使管辖权。2011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了《分期付款协议书》,就上诉人欠款事宜达成分期付款协议。鉴于《分期付款协议书》系《购销合同》的补充协议,《分期付款协议书》未对《购销合同》中的管辖约定进行变更,故《购销合同》中的管辖约定继续有效。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据此所作裁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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