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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有限公司与施某某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施某某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1)闸民三(民)初字第15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双方间的欠款纠纷已由崇明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现双方间的纠纷属于双方对所欠剩余债务的纠纷,亦应由崇明县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崇明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原审诉请,要求上诉人将座落于本市闸北区宝昌路某弄某号602室房屋交付被上诉人并协助被上诉人办理房屋权利人变更手续。故本案属于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系争不动产位于上海市闸北区,因此,原审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据此所作裁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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