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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通设备厂与上海中**有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因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6)黄民二(商)初字第3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通设备厂(以下简称北极厂)与中*司于1995年至2002年11月26日有业务往来,双方结帐以滚动形式付款。2004年10月27日,北极厂与中*司业务员徐*签订对帐协议,确认中*司共欠北极厂货款人民币92289元,并承诺该款于2005年6月30日前全部付清。徐*在该协议上另写明,该单位有业务往来,详细金额请龚老师核对。之后,北极厂表示多次到中*司处对帐,但中*司的财务均不予接待。原审法院审理中,中*司否认财务不接待,但没有提供与北极厂对帐记录。2005年9月,北极厂委托上海*联合会债事专业委员会刘*向中*司催款,金额为人民币65000元,但未果。原审法院审理中,中*司承认北极厂供货金额,但认为中*司有20000元的红单冲帐,并向北极厂业务员支付15000元货款,实际欠款金额应为人民币57289元。

现北极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中*司支付货款人民币92289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偿付2004年10月2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8416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北极厂向中*司供货,中*司应支付相应对价。原审法院审理中,中*司承认收到北极厂诉请的供货,但认为其中15000元交北极厂业务员徐*签收,北极厂承认徐*签收付款凭证,但否认收到该款。徐*是北极厂的业务员,其签收是代表北极厂的法律行为,因此,徐*的签名应认定北极厂收到此款。北极厂对此予以否认,并无证据佐证,原审法院不予确认。关于中*司所述有20000元红单冲帐一节,中*司未提供北极厂予以确认的证据,且原审法院庭审中,北极厂亦予以否认,因此,原审法院对中*司所述不予确认。徐*是中*司的业务员,是与北极厂发生业务的中*司方代表,与北极厂签订的对帐协议,具有法律的有效性。原审法院审理中,中*司认可北极厂的供货金额,与徐*签订的对帐协议金额一致,说明徐*确认的数额是客观的,原审法院对对帐协议真实性予以确认。诉讼时效因当事人一方提出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北极厂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其债权受法律保护。中*司拖欠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的法律责任。北极厂要求中*司按同期中*银行贷款利率赔偿违约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中*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极厂给付货款人民币77289元;二、中*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同期中*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北极厂2005年7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损失(计算公式:77289元同期贷款利率天数)。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24.10元,由北极厂负担572.78元,中*司负担2951.32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晃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北极厂于1995年至2002年12月期间存在业务往来。自2003年1月至2005年9月,双方无业务往来。2005年9月开始,北极厂到中*司处催讨欠款,故北极厂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北极厂提供的2004年10月27日的《对帐协议》,与2005年9月至12月期间北极厂向中*司发出的《公函》相比较有众多矛盾之处,请求二审法院对《对帐协议》进行司法鉴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北极厂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北极厂辩称:北极厂与中*司存在业务往来,中*司确实尚欠北极厂货款,理应支付。原审法院调查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北极厂与中*司于1995年至2002年12月间存在业务关系,现北极厂提供了2004年10月27日的《对帐协议》证明中*司*欠货款人民币92289元的事实,当时在中*司工作的徐*也在该《对帐协议》上签字认可。故中*司理当按约支付货款。中*司认为该《对帐协议》具有造假的可能,但对此中*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中*司所述本院不予采信。中*司提出要求对《对帐协议》进行司法鉴定,但因中*司无法联系徐*到庭,故对其上述申请不予准许。中*司有关北极厂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诉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中*司*欠货款92289元中,中*司已向北极厂业务员徐*支付15000元并无不妥,中*司理应支付余款人民币77289元,并赔偿北极厂利息损失。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24.10元,由上诉人上海中*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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