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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煜**限公司与上海**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限公司因欠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3)黄民二(商)初字第1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司”)、上海煜*限公司(以下简称“煜*司”)在经销葡萄干、炒货等食品过程中,截止2001年11月底,煜*司共欠申*司货款人民币10万余元。2002年7月20日,申*司(丙方)、煜*司(甲方)及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乙方)签订《协议》,载明:乙方应付甲方专柜转让费人民币10万元。甲方在过去的经营中,至今仍欠丙方拾多万元。现三方经协商同意,甲方欠丙方的拾多万元货款中的壹拾万元由乙方支付丙方,在乙方与丙方的往来帐务中作为乙方欠丙方的货款一并结算。申*司法定代表人张*、煜*司法定代表人陶*和宏*司经理沈*分别在《协议》上签字。宏*司还出具了委托沈*全权处理煜*司*司壹拾万元债务转移事宜的《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的落款日期为2002年7月。此后申*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煜*司偿还货款人民币47,674.98元。2002年10月9日,申*司与煜*司在诉讼中达成调解,煜*司给付申*司货款人民币3.8万元,案件受理费各半负担。后因宏*司未与申*司结算、偿还欠款,申*司遂诉至法院。一审审理中,申*司明确表示如法院认定宏*司为债务履行义务人,申*司在本案中不向宏*司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授权委托书》可以证明三方签订债务转让《协议》时,沈*具有代理办理债务转让手续的授权。宏*司此后也并未否认沈*的代理资格。三方当事人签订的债务转让协议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债务转让后,宏*司对申*司负有人民币10万元的债务。宏*司未及时向申*司履行债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不能产生由原债务人煜*司向申*司偿还债务的法律后果。故申*司要求煜*司履行债务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申*司可另行对宏*司主张该笔已转移的债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申*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20元,由申*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申*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02年7月签订债务转让《协议》时,宏*司沈*并没有代理权,《授权委托书》系本案诉讼中补加,落款时间补记为2002年7月。2、因沈*无代理权,故申*司有权撤销债务转让《协议》,要求煜*司履行债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煜*司及原审第三人宏舟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庭审中,对一审查明事实,申*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申*公司庭审中陈述以下情况:1、2002年8、9月份,申*公司持债务转让《协议》与宏*司进行结算,宏*司一开始同意与申*公司结算。2、宏*司从未否认沈*的签字,只是拖延不予结算。3、申*公司于2003年4月曾在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起诉宏*司,后因其他原因撤诉,诉状中写明,宏*司愿意承担其他人欠申*公司的债务10万元,故宏*司欠申*公司10万元。以上情况有庭审笔录以及提交的诉状复印件为证。

本院另查明,申*司起诉状中称本案三方《协议》为“转让协议”,一审庭审中三方均认可三方《协议》为债务转让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协议》,依据申*司起诉状中的陈述以及各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性质应当认定为债务转让协议。依据《协议》的条款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申*司同意煜*司将债务转给宏*司,即煜*司*司的款项由宏*司代为偿还,而煜*司从原债务中脱离出来。根据《协议》的性质,在《协议》生效之后,不管宏*司是否能够偿还债务,煜*司对申*司不再负有偿债的义务。对于该债务转让《协议》的效力及内容,申*司的多种行为表明其予以认可:1、根据申*司与煜*司在本案之前的诉讼中的主张(该案结果为2002年10月9日调解书),可以看出申*司起诉煜*司时剔除了已转让的10万元债务。2、申*司2002年8月、9月曾持债务转让《协议》与宏*司进行结算,2003年4月申*司曾就转让的债务在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起诉宏*司(后撤诉)。

而本案中,申*公司在以其行为表明已认可债务转让《协议》效力及内容的基础上,又以《协议》的签署人沈*不具备代理权为由来否认协议的效力,理由不足。1、申*公司提出《授权委托书》系本案诉讼中后加,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被代理人可以事后追认行为人代理权限,相对人亦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追认。本案中,依据申*公司的陈述,申*公司持债务转让《协议》与宏*司进行结算时,宏*司同意结算,并且从未否认沈*的签字。这表明宏*司亦认可了债务转让《协议》的效力及内容。故申*公司无权在本案诉讼中要求撤销该债务转让《协议》。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620元,由上海*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O六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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