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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阴**有限公司与常州**织布厂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常州市利达永泰织布厂因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4)黄民二(商)初字第4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姜**、王**,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来岚、董**,原审第三人许**,原审第三人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司”)法定代表人夏**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江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1、2003年11月28日,被上诉人与购货人“HOLDING(GROUP)LTD.”签订编号为2003LIB-1853的牛仔服《销货确认书》,该《销货确认书》载明的数量为55,000条、总价为264,000美元,另该《销货确认书》还载明了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在卖方确认签署一栏注明被上诉人为代理方。2003年12月8日,被上诉人收到买方支付的货款79,200美元。2、2003年12月,被上诉人为购方、祥**司为销方签订了注明外销合约号为2003LIB-1853的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祥**司向被上诉人提供牛仔裤55,000条,在备注一栏注明:购方作为本合同项下代理出口方,不承担外商以种种理由拒付款责任,也不承担在未收汇前向销方支付货款的责任。2003年12月5日,被上诉人与丹**司签订了注明外销合约号为2003LIB-1853的购销合同,约定由丹**司向被上诉人提供牛仔裤2万余条。嗣后,丹**司出具载明购货单位为被上诉人的发票,被上诉人也曾向丹**司支付过款项。3、2003年12月10日,许**以被上诉人的名义与上诉人签订协议,该协议载明甲方为“上海兰**有限公司”、乙方为上诉人,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向乙方订购71,000米牛仔布,货物由乙方送到服装厂,甲方先付乙方人民币35万元,余款交货后一个月内支付,另该协议还对价格、质量和交货日期等事项作了约定。2003年12月9日,祥**司出具的《委托书》载明:“关于合同号2003LIB-1853业务请代我厂代付常州**织布厂人民币35万元面料款。”载明日期为2003年12月10日、收款人为上诉人、金额为人民币35万元、申请人为被上诉人的银行汇票由许**签收,后该汇票款由上诉人收讫。祥**司另曾出具委托书委托被上诉人支付湖州**有限公司编号2003LIB-1853合同项下的款项12,800元。4、2003年12月10日,许**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周**现金2万元,先付上海**限公司。”2003年12月14日,许**又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35万元开给常州**织布厂的面料款返回3万元人民币已收到。”2004年3月,许**以被上诉人的名义致函上诉人,主要内容为指出因上诉人向祥**司和丹**司提供的面料存在质量问题,外商提出退货,提议各方对因面料质量问题引起的后果进行协商解决。5、2004年8月祥**司为上诉人出具的证明载明:“我公司受上海兰**限公司的委托,在2003年12月为该公司加工生产牛仔裤,所有面料均是由常州**织布厂供货,总计面料为33,459.25米。该面料是兰**司与常州利达厂直接结算的。我公司已将加工好的牛仔裤交付兰**司出口。”6、2004年8月19日丹**司为上诉人出具的证明载明:“2003年12月4日,我厂与上海**务公司签订了服装委托加工合同。后我厂根据上海兰生的指定从常州郊区利达布厂收取面料48,624.8米。我厂将该批面料加工成服装(长裤)后由上**自提。加工费由我厂与兰生结算。常州市郊区利达布厂提供的面料款也是与上海兰生结算,与我厂无关。”2004年11月11日丹**司为被上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的主要内容为:因祥**司与被上诉人签订了55,000条牛仔裤购销合同后来不及生产,通过许**介绍由丹**司承接了部分加工业务。因与祥**司不熟,故丹**司要求与被上诉人签订加工合同,直接由被上诉人向丹**司支付加工费,面料由祥**司通知上诉人送至丹**司。生产中发现上诉人提供的面料有质量问题,影响了生产进度,后与上诉人就解决面料的质量问题签订了协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收到加工单位的牛仔裤并出口后,未向上诉人支付其余货款,故起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货款人民币1,095,428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请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故本案中上诉人的诉请欲得法院支持的前提是其所举证据已足以证明本案所涉之牛仔布面料买卖关系确实发生于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对上诉人、被上诉人所争议的本案所涉之牛仔布面料买卖关系是否发生于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依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对相关证据的综合审查判断,作如下分析和认定:1、由于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许**以被上诉人名义与上诉人订立的协议、书写的《补充协议》及致上诉人的函均未加盖被上诉人印章,且被上诉人又否认曾授权许**进行上述行为,同时许**也否认其在本案所涉之牛仔裤出口业务中是被上诉人方的代表,故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因缺乏被上诉人授权许**的形式要件记载而不能直接证明许**在实施上述行为时是被上诉人的代理人。2、上诉人提供的祥**司出具的证明虽有牛仔布面料款应由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结算的表述,但由于该证明的内容与被上诉人提供的盖有祥**司印章的委托书的内容相悖,且祥**司本身也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故对其声明免除自身义务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上诉人否认被上诉人提供的委托书及被上诉人与祥**司所签合同的真实性,因祥**司对上述委托书和合同的真实性未作否认,且上诉人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进一步证明,故对上诉人的此项观点,不予采纳。上诉人同时又向法庭提供了丹**司出具的证明,但由于该证明的内容与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丹**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的内容相矛盾,且丹**司在庭审中已明确表示对面料款的结算主体并不清楚,面料系由祥**司指令上诉人送至丹**司,对其分别为上诉人出具证明和为被上诉人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不同的原因也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故对上诉人提供的丹**司出具证明的内容,也难以采信。证人居光普依据被上诉人与丹**司签有加工合同及加工业务系由许**介绍为由推定许**系被上诉人的代理人,此种推定既缺乏直接的因果联系,也难与上诉人主张的本案所涉牛仔布面料系许**代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购买的结论形成充分的推理前提,故综合上述认识,依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得出系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购买牛仔裤面料的结论。3、由于受托为他人支付款项在当今追求高效、便捷的商事交易活动中并非特例,而以购销合同之形行出口代理之实的外贸代理方式在外贸实践中也并不鲜见,且祥**司在庭审中表述本案所涉出口业务之订单系许**取得并要求祥**司为其作加工,而丹**司也称系许**介绍其从祥**司处承接部分加工业务,因与祥**司不熟而要求与被上诉人签订加工合同,面料是由祥**司指令上诉人送至丹**司,故上诉人仅凭从被上诉人处取得人民币35万元货款、被上诉人与祥**司和丹**司订有购销合同及被上诉人从外商处收取货款的事实,否认被上诉人仅为出口代理人的身份,主张许**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依据不足,不予采纳。4、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的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均参与了本案所涉之出口业务,但因上诉人已明确表示如法院确认本案所涉之牛仔裤面料并非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购买,对其他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对本案所涉牛仔裤面料买方义务的承担者的认定,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据此判决如下: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487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6,105元,均由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提起上诉称:一、在有足够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原审既未认定许**被上诉人代理人,亦未认定对被上诉人关于表见代理主张的成立,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存在下列事实:1、许**于2003年12月4日代表被上诉人与丹**司签订委托加工合同,同期,许**还代表被上诉人出面与祥**司商洽牛仔裤业务并签约;2、2003年12月10日,许**代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订购牛仔裤面料合同,合同中约定先付35万元汇票,余款交完货后一个月支付,签约次日被上诉人即按约向上诉人支付了35万元;3、根据约定,上诉人将面料分别交付给被上诉人委托加工的丹**司和祥**司。上诉人认为上述事实可以认定许**被上诉人代理人或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二、原审将上诉人论证的事实和观点割裂认定,在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有编造痕迹、明显违反常理的情况下予以为据,具体如下:1、证人居光普作证时从正面阐述了许**代表被上诉人与丹**司签约的事实,并非如原审所述的证人系通过推理得出许**是被上诉人的代表;2、上诉人提供的丹**司的证明形成于2004年8月,此后丹**司所作情况说明形成于诉讼中,因此时被上诉人尚欠该司货款,双方存在利害关系,因此,两份说明有冲突时应认定前者更具有证据优势;3、被上诉人提供的委托祥**司代付货款的委托书出具的日期为2003年12月9日,此时本案系争合同尚未签署,由此可见,祥**司所述其为要求被上诉人付款而交由被上诉人的空白授权书的事实属实;4、被上诉人欲论证其是祥**司出口代理商,但其提供的却是天和公司的出口代理合同,这正说明了祥**司所述其为帮助被上诉人违法退税才作了假经销合同。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1、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该合同实际上是上诉人与许**之间签订的,被上诉人并没有在合同上盖章,许**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2、被上诉人和祥**司签订了外贸代理合同,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和祥**司之间存在外贸代理关系,被上诉人支付给祥**司的系货款而非加工款,被上诉人根据祥**司的指令向上诉人付款;3、祥**司由于来不及加工所以委托丹**司加工,而丹**司要求从被上诉人处收取款项,尽管如此双方的性质还是外贸代理;4、祥**司发函要求上诉人将货物送至丹**司处,而不是被上诉人。综上,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意见。

原审第三人许**述称:1、本案业务系祥**司委托被上诉人出口,外商是我通过朋友找来的;2、被上诉人和上诉人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当时我代表祥**司与上诉人洽谈面料事宜,上诉人认为祥**司公司支付、履行合同的能力有问题,上诉人要求与被上诉人发生关系,但是当时说好如果被上诉人同意就盖章,如果不同意,上诉人仍然和祥**司发生关系;3、被上诉人应当付款给祥**司,但是祥**司要求被上诉人直接付款给上诉人,因此出具了委托书;4、当时祥**司来不及加工,所以委托丹**司加工,但是丹**司提出要和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加工费也要求由被上诉人支付,经被上诉人同意,丹**司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合同,因此,不是我许**说代表谁就代表谁,最后必须以盖章为准。

原审第三人祥**司述称:1、许**是祥**司的客户,其不代表祥**司,许**代表谁祥**司不清楚;2、祥**司和被上诉人之间是加工关系,不是外贸代理关系,祥**司只收取加工费,目前加工费还未全部收到;3、祥**司作为加工单位,对于客人的要求尽量配合,应被上诉人要求与被上诉人签订了购销合同。综上,祥**司同意上诉人意见。

原审第三人丹**司未到庭陈述。

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哪方当事人建立了买卖面料的合同法律关系?许**能否代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买卖合同或者许**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依据2003年12月10日的合同扣除退回的面料外共提供面料82084米,价值1395428元。2003年12月5日,被上诉人与祥**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牛仔裤单价为38.50元。同日,被上诉人与丹**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牛仔裤单价为21.1618元。2003年12月16日,许**以被上诉人名义与上诉人起草了一份补充协议。原审第一次庭审中被上诉人陈述:代理出口的均是祥翔的货物,与丹*只有加工费的关系。原审第二次庭审中被上诉人陈述:祥翔的价格是包括面料的,所以与丹*的价格不同。上诉人在原审第一次庭审中陈述:当时许要求上诉人付5万元,而未说明原因,上诉人也不知道该款实际给了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面料供应商交付了面料,这些面料经祥**司、丹**司制作成牛仔裤由被上诉人代理出口给外商,许**则联系介绍外商并在上述业务过程中存在联系、介绍、转付货款、签约等一系列行为,各方对于上述基本事实均无异议,问题是被上诉人作为出卖人交付了面料,上述各主体究竟谁是买受人并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从各方签订合同的目的、纺织品出口代理的惯例、各方之间的行为及法律关系的性质等方面逐一分析如下:1、目前在纺织品代理出口业务中经常存在这样一种现象,即某一公司或个人具有需要纺织品的国外客户,但其本身并非面料供应商、生产商、代理商,故该公司或个人为做成该笔外贸业务,有的情形下直接作为国内出口商,各方主体之间形成面料供应商→生产商→出口商→代理商→外商这一较为明确的法律关系,但上述公司或个人往往不直接作为出口商,而是临时依附于某一主体完成上述外贸业务而从中获利,本案中许**就属于此种类型,其行为的性质及其法律后果需结合其它事实予以确定;2、被上诉人与祥**司签订的合同约定价款系服装价款而非加工费,也就是说纯粹按合同约定,应由祥**司提供面料而非被上诉人提供面料;然而按祥**司陈述并无从事出卖服装的商业目的而是存在加工服装的商业目的,事实上祥**司也未与上诉人及其它当事人有书面或口头的买卖服装面料的合同,祥**司与上诉人均没有与对方订立买卖服装面料的意思表示,如此就产生了矛盾,即一方面按被上诉人与翔**司的合同应由祥**司自备面料,另一方面祥**司虽从上诉人处获得面料,但又与上诉人或其它任何人不存在买卖面料的法律关系。同时,虽说是因祥**司无法完成与上诉人的服装生产任务而由许**联系丹**司,但双方并无转委托加工的法律关系,相反丹**司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名为购销实为加工承揽的合同,此点从原审中被上诉人确认以及被上诉人与祥**司、丹**司服装价格不一致可以证明,由此又产生了一个问题,即按被上诉人与丹**司加工合同的性质应由被上诉人提供面料或结算面料款,现丹**司已从上诉人处获得面料并生产服装完毕,那么该面料款就应由被上诉人与他人结算。因此,从上述分析可以得出基于祥**司、丹**司均是并列的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本应性质相同,但丹**司与被上诉人是加工关系,祥**司实际未采购面料的情形下却是服装买卖关系,可见祥**司所述其实际与被上诉人为加工关系的陈述更合情理及与其它事实相符;3、按许**的陈述上诉人签约时坚持要求合同主体是被上诉人,许**遂也以被上诉人名义与上诉人签订了合同;合同中还约定签约后必须先付35万元预付款,合同签订后上诉人收到了被上诉人出具的35万元票据款,此后许**还以被上诉人名义与上诉人欲签订补充协议以及许**以被上诉人名义向上诉人发函,而翔**司出具的委托书是给被上诉人的,上诉人并不知晓,因此,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许**可以代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合同,许**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上诉人应对许**的行为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合上述分析,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形成买卖法律关系,被上诉人与祥**司、丹**司之间形成加工承揽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应分别向上述主体支付面料款及加工费。至于许**表见代理行为是否给被上诉人产生损害,可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责任后,另行与许**解决。

各方对于上诉人所供面料82084米,价值1395428元,被上诉人支付票据款35万元,并无争议。原审中上诉人虽出具了许**出具的2份收条欲证明应许**的要求支付了5万元,然而原审中上诉人对于许**为何要求其支付该5万元含糊其词,对此许**坚持陈述该5万元为回扣,对此,本院采信许**的陈述。回扣作为一种商业违法行为,在无证据证明系被上诉人特别授权许**作出的情形下,不应在被上诉人给付的款项中扣除,上诉人与许**对此行为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面料款人民币1045428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诉请大部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4)黄民二(商)初字第446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上海兰**限公司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常州市**厂面料款人民币1045428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15487元,由上诉人**织布厂负担775元,被上诉人上海兰**限公司负担14712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6105元,由被上诉人上海兰**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487元,由上诉人**织布厂负担775元,被上诉人上海兰**限公司负担1471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六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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