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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谈鸿强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谈**因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5)宝民二(商)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1、2001年2月14日,谈**向陈*出具一份收条凭证,内容为“今收到陈*空调机,牌号:高*,总数为11台,金额为33,000元(含安装费)。”后陈*根据谈**的要求将上述空调机安装在原审被告应城市德*任公司(以下简称德*司)育才路5号宿舍内。

2、2001年9月8日,谈鸿*在上述收条凭证下方再次签名并注明“谈鸿*已向陈*支付现金11,000元,欠金额22,000元,原借据2,000元作废”字样。

3、2003年8月19日,陈*与谈*签署了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关于德*司向陈*购买高士达空调1.5匹,共计11台的情况说明:经双方协商,由陈*负责开出空调发票11台1.5匹,总金额为33,000元,每台3,000元,含安装费,已支付15,400元,剩余17,600元,余款在2003年12月底结清,由谈*经办此事。落款为购货单位德*司经办人谈*,供货方经办人陈*。该情况说明上无德*司盖章。因届时谈*未结清货款,陈*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谈*支付货款17,6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自2004年1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4、谈鸿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德*司财务部投资分类明细表汇编中“谈总投资德*司各类明细汇总表”第5项记载:“2001年2月16日,南韩进口空调,单价4,000元,数量10台,金额40,000元,备注:应进11台,转让1台,实际入帐10台”。谈鸿强确认上述空调即为本案系争空调。

5、德*司成立于1999年11月11日,谈鸿强于2000年加入德*司。目前,德*司工商登记的投资人为谈鸿强和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从谈鸿*出具的收条凭证、情况说明及双方的庭审陈述来看,本案买卖系由陈*与谈鸿*商谈,货物也由谈鸿*签收,15,400元货款也由谈鸿*个人支付给陈*。同时,从谈鸿*提交的德*司财务部投资分类明细表汇编反映,涉案空调机系谈鸿*向德*司的实物投资,故本案买卖关系发生在陈*与谈鸿*之间,谈鸿*以每台3,000元价格向陈*购入后,将其中10台空调作价4万元作为其向德*司的实物投资,由德*司入帐,另有1台转让给他人。虽然2003年8月19日,谈鸿*以德*司经办人身份与陈*签署过一份情况说明,确认德*司尚欠陈*货款17,600元,并约定陈*向德*司开具发票,但该份情况说明上无德*司盖章,谈鸿*也未能举证其签署该情况说明经过德*司授权,故该情况说明无法约束德*司和陈*。德*司虽然在审理中承认涉案空调系该公司向陈*购买,并已向谈鸿*支付了全部货款,但其陈述明显与现有证据不符,结合谈鸿*系德*司股东的事实以及德*司已基本停业的经营现状,故原审法院对德*司的陈述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为,陈*与谈鸿*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谈鸿*收到陈*的货物后,理应在合理期限内足额支付货款,未能履行的,还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谈鸿*虽然辩称涉案空调有质量问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判决如下:一、谈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货款17,600元;二、谈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上述第一项货款自2004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4元由谈鸿*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谈鸿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陈*在与其商谈空调买卖业务时即明知系争空调的买受人是德*司,而且系争空调确实由德*司使用,安装和维修也是陈*带人至德*司进行。其所写情况说明的内容系与陈*协商确定,陈*对此是认可的。至于投资分类明细表汇编中关于空调系其投资的记载是因为陈*未开具销售发票无法入帐不得已所为。谈鸿强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德*司向陈*支付空调欠款。

被上诉人陈*辩称:现有证据证明是谈鸿强与陈*进行了空调买卖行为,而且谈鸿强购买空调的目的是为了向德*司投资,故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德*司未参加诉讼,但来函表示其与谈鸿强没有买卖关系,并认为谈鸿强系其股东之一,所发生业务在湖北应城,故应由应*院管辖。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可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系争口头买卖合同的买方主体是谈鸿强还是德宏公司。

本院认为:谈**与陈*双方商谈空调买卖业务时未签订书面合同,致目前对口头买卖合同的买方主体发生争议,对此只能根据现有证据作出认定。现陈*认为谈**系本案系争买卖合同的买方,虽然谈**不予确认,但本案所涉买卖业务的发生确系谈**与陈*谈妥空调价格、数量等事项后,指令陈*将空调运至德*司,事后也是谈**向陈*出具了收条凭证,且先后以现金方式支付了部分空调款。目前也无证据证明谈**在与陈*商谈空调买卖业务时曾明确告知陈*其仅为系争业务的经办人,空调的实际买方为德*司,故应当确认谈**是系争口头买卖合同的买方主体。虽然此后谈**在情况说明中陈述系德*司欠陈*空调款,但陈*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谈**所作陈*在空调买卖业务发生时就知道德*司是购买方的陈述不予采信。德*司未参加本案诉讼,虽然现法定代表人在接受原审法院委托调查时陈述系争空调是德*司购买,但就此也无法证明谈**当初对陈*作了明确告知。何况,德*司目前的经营状况不佳,而谈**仍是德*司股东,其与德*司存在利害关系,故本院认为德*司的上述陈述不具备充分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谈**的上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4元,由上诉人谈鸿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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