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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科龙**上海分公司与华联集**心有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华*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团”)、上诉人广东科*限公司上*公司(以下简称“科*司”)因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4)杨民二(商)初字第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团委托代理人杜*、缪*,上诉人科*司委托代理人王*、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1、华*团、科*司双方在1999年10月至2002年3月间亦存在业务关系,帐目未结清;2、2002年3月底前,华*团支付科*司预付款1,295,182.66元,华*团收货价值计1,375,786.04元,华*团退货价值计59,223.53元;2002年4月起,华*团又陆续向科*司支付预付款计9,964,131.30元,华*团确认收到科*司提供的货物价值计7,813,525.10元,科*司确认2002年3月起退货金额为32,511元;3、庭审中,华*团陈述退货的操作程序为:“由华*团发出退货通知单交科*司,科*司在通知单上盖章同意后提货,再由华*团打印退货清单,退货时交由科*司签字或盖章确认”,科*司对操作程序无异议,但认为退货清单上只能盖章不能签字;4、华*团、科*司双方在庭审中确认双方为买卖关系,先由华*团以预付款的方式将货款支付给科*司,科*司将货物直接送到华*团或根据华*团的指示送至华*团下属门店或第三方;5、上海华*团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于2002年1月17日更名为华*团吉买盛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因华*司认为还有余款2,741,727.99元,遂诉至法院要求科*司返还余款2,741,727.99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审理中,华*团对科*司提供的证据涉及订单中盖有华*团公司的公章及财务章部分有异议,认为此两枚章非华*团所有,并申请至上海*限公司、上海永*限公司和吴江*有限公司调查的调查令,以证明华*团与该些单位间既无业务关系也未指令科*司送货。华*团认为涉及此部分货物的价值总计573,331元。2004年12月17日,上海*限公司依据调查令回复表示:调查令上需查明的货物是公司与上海*限公司发生业务关系并结算货款的。同年12月21日,上海永*限公司由负责人在调查令说明原因一栏内注明:公司进货系统无名称为本案华*团的供货商。2005年2月2日,吴江*有限公司依据调查令回复表示:“经公司核实,2003年8月是由我公司向昆山*有限公司订货,再由昆山*有限公司委托广东科*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发货至我公司,我公司付款至昆山*有限公司,与本案华*团从未有任何贸易往来关系。”

原审另查明:华*团退货价值为212,594.53元,华*团收到科**司所供货物的金额为总计9,662,448.85元(此金额为华*团确认的2002年3月前收货价值1,375,786.04元与2002年3月后收货价值7,813,525.10元以及华*团认为已退货但无证据证明部分货物价值473,137.71元之和)。

原审认为: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现双方均表示合同不再履行,故科*司应将多收的预付款返还华*团。科*司辩称已足额向华*团供货,缺乏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华*团预付款扣除确认的科*司实际供货数额,加上确认的华*团退货金额,科*司尚有1,809,459.64元预付款应返还华*团,故对华*团诉讼请求中的该部分,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科*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华*团人民币1,809,459.64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719元,由华*团负担人民币8,064元,科*司负担人民币15,655元,此款,科*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上*联集团提起上诉称:原审经过认真审理,适用法律正确,但在事实认定的数据计算方面发生差错,科*司应返还的货款数额为:已付款数额11,259,313.96元-确认收到货物数额9,189,311.14元+认定的退货数额212,594.53元=2,282,597.35元;原审没有认定的退货数额473,137.71元已包括在华*团收到的货物总价9,189,311.14元中,原审在计算华*团收到的货物时重复计算得出华*团收货总额为9,662,448.85元,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科*司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实际所发货物数额为11,764,143.6元,已经超过华*团支付的预付款,双方主张的发货数额200多万元的差距其一是科*司直接送货到华*团的约70万元左右,这部分送货的证据还在收集中,其二是科*司送货到华*团的下家的约130万元左右,科*司二审提供其中约80万元的证据。事实上华*团已经收到科*司主张的货物,只是华*团的货款没有回笼,这应由华*团自行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华*团的诉请。

上诉人科*司二审提供证据如下:2003年7月25日至同年8月7日,由上海*出口公司虬江仓库盖章签收的产品送货单等。

本院查明

华*团对科*司提供的证据发表意见如下:科*司提供的证据不是新证据,如果法院认定为新的证据,这些送货单上写的抬头是华*团,但签收人不是华*团,这些材料上又与原审一样出现了私刻的签收章。

华*团针对科*司的上诉发表辩称意见如下:从形式上看是科*司供货给华*团,华*团再供货给下家,实际上华*团的下家是科*司找来的,科*司直接将货送到下家,由于我公司预付支付给了科*司款项,科*司直接从下家收来的钱款交付给我们作为还款,在原审中我们确认收到科*司直接送货给华*团下家的都是以我们收到科*司从下家收到款项为准。

庭审后,华*团又书面补充说明如下:原审最后一次庭审中,法官问“原告退货是否包含在进货总额里?原告回答收货价值不包括退货”,这一点可能产生误解,当时在回答问题时,可能没有完全理解法官的意思,华*团在提供的证据目录中退货证据和收货证据是分离的,故作出了上述回答,实质上收货证据中已包含了后来因业务原因发生的退货数据。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科*司供货数额为11,764,143.6元还是9,189,311.14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科*司供货数额9,662,448.85元有误,科*司供货数额应为9,189,311.14元。原审查明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华*团原审起诉时所附证据及目录中对其起诉金额的计算方式为:预付款+退货金额-收货金额=应返还的金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一方当事人依据合同多支付的款项,在合同履行结束后,应予归还。华*团原审返还多支付款项的诉请是否成立的关键是本案中科*司供货数额是多少,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科*司对于供货数额负有举证责任。现科*司主张的多供的200万元货物,大部分至今未能提供证据,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且科*司欲证明这些收货单位是华*司的下家,但如原审一样科*司无法提供华*团指示交付的证据,故就这些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本身也不能证明其主张。因此,上诉人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采信。

根据上诉人华*团在原审起诉时所提供的证据及其证据目录,华*团对于其确认的收货金额是否已经包括了退货金额表示清楚,即退货金额已经在确认收到的货款价值中。原审最后一次庭审中,华*团可能对原审询问发生误解,作出了退货金额不包括在收货金额中的表述,以致原审在已经查明科*司送货金额为9,189,311.14的情形下,又将华*团的上述陈述作为自认将原审未认定的退货金额473,137.71元作为收货金额予以累计,导致最后认定的数额有误,由此产生上诉的讼累,华*团自身具有过错。

综上所述,上诉人科龙公司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华*团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计算送货金额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驳回上诉人广东科*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诉。

二、撤销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4)杨民二(商)初字第797号民事判决。

三、上诉人广东科*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诉人华联集*心有限公司人民币2,282,597.35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719元,由上诉人华*心有限公司负担8,064元,由上诉人*份**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15,6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719元,由上诉人华*心有限公司负担3,982元,由上诉人*份**公司上海分公司19,73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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