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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开**有限公司(原名称上海**限公司与潍坊宏**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备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5)青民二(商)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上诉人供应上诉人规格为KL100-160循环水泵2台,每台单价为人民币5,652元,价款总额为人民币11,304元,交货期为2002年7月14日前;另外,由被上诉人供应上诉人规格为KL65-160循环水泵2台、每台单价为人民币1,280元,价款总额为人民币2,560元,交货期为2002年7月18日前;交货方式和地点为KL100-160循环水泵2台送货到荷泽,收货人为徐*,手机号码为13061561291;规格为KL65-160循环水泵2台由被上诉人送至上诉人公司;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预付款30%,货到2天内余款付到金额的95%,余5%保修金在满一年内付清等。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内容。合同签订后,2002年7月11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总额30%的预付款人民币4,141.20元。2002年7月12日,被上诉人将KL100-160循环水泵2台送至合同约定的地点山东荷泽,由戴*在被上诉人出具的号码为005915的送货单上予以签收。同日,被上诉人将KL65-160循环水泵2台送至上诉人处,由刘*在被上诉人出具的号码为005914的送货单上予以签收。之后,因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履行支付尚余货款的义务。被上诉人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尚余货款人民币9,662.80元;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承担。原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于2005年4月18日向原审法院提供书面答辩状一份。2005年4月25日,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法律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货物后,上诉人未按约支付货款,显属不当,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争议的合同签订于2002年7月,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了一部分货款,现上诉人认为送货单上的签收人非其工作人员,其单位也未曾收到过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而不予认可双方的业务关系,上诉人的该抗辩意见显然有违交易习惯,不予采信。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抗辩权。据此,判决如下:上诉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货款人民币9,662.8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6.51元,由上诉人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合同后,上诉人已按约向被上诉人履行了支付预付款的义务,而被上诉人则未向上诉人履行交货义务,已构成违约。至于被上诉人所出具的本案系争两份送货单上的签收人非合同指定收货人,亦非上诉人工作人员,不能作为证明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供应合同约定货物的依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承担支付货款的法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后,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之诉请。

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支付的预付款之后,已按约将合同项下约定的货物送至被上诉人指定的地点并由上诉人工作人员予以签收。上诉人于2002年7月12日收取被上诉人交付的货物后,从未就没有收取货物一节向被上诉人提出过异议,直至诉讼中上诉人才否认收到被上诉人交付的货物,也没有提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预付款的请求,显然是在恶意逃避债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是否收取了被上诉人所供应的合同约定的货物。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为证实其已经履行了向上诉人交付合同项下约定货物的事实,提供了两份分别载明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价款金额以及收货单位名称并由有关人员在收货单位一栏签字的送货单予以证明。虽然,上诉人否认送货单上签收人系上诉人工作人员,从而否认收取过被上诉人所供应的货物,但是,从双方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看,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合同货款总额的30%预付款人民币4,141.20元,在双方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届满之日起,直至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前,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就被上诉人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一节向被上诉人提出过异议,亦未就其支付给被上诉人的30%预付款计4,141.20元的返还向被上诉人提出过任何的请求,况且,经原审法院合法传票传唤,上诉人未到庭就被上诉人所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显然不符合常理。故被上诉人提出的已按合同约定向上诉人履行了交货义务的主张,更符合客观事实,可予以确信。上诉人拒绝承担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6.51元,由上诉人*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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