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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国**限公司与中国建设**上海市分行(原中国**海市分行欠款纠纷一案审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中国建设**上海市分行(原中国**海市分行,以下简称建**分行)与上海国**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银公司)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12月25日作出(2000)沪二中经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建**分行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07年6月13日作出(2006)沪二中经监字第6号民事裁定,决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审理中建**分行诉称:1996年4月至10月,中国农村**上海办事处(以下简称中农信沪办)与国**司口头约定,由国**司向中农信沪办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500万元。后国**司未将借款归还中农信沪办,虽经中农信沪办多次催讨,国**司仍未还款。由于中农信沪办已经被关闭,债权债务由建**分行承接,故建**分行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国**司归还借款3,500万元、利息5,075,700元(暂计至1999年12月15日)及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建**分行举证:1996年4月5日、4月29日、5月9日、6月4日、10月30日的贷记凭证共5张(付款人均为中农信沪办、收款人均为国**司)。

一审被告辩称

国**司辩称,建**分行称的口头借款没有依据。国**司是原中农信沪办下设的一个公司,两单位的负责人均是王*,所有款项的往来都是王*一手操作。王*将中农信沪办的上述款项划入国**司帐户后,又从国**司帐户先后划出3,600余万元到中农信沪办的帐户,因此从款项的往来看,国**司也不存在欠款的事实。对建**分行提供的证据国**司无异议。国**司举证:1996年4月24日、5月9日、7月30日、7月31日、10月9日、11月13日的贷记凭证共6张(付款人均为国**司、收款人均为中农信沪办)。

对国**司提供的贷记凭证,建**分行无异议,但建**分行称这些款项是国**司用于归还其另欠中农信沪办的款项,与本案无关。且建**分行诉讼请求的3,500万元实际是中农信沪办与国**司之间至今的结欠款。审理中,建**分行与国**司经对帐后,无法就中农信沪办与国**司之间的结欠款数额达成一致,原审遂委托上海**事务所对中农信沪办与国**司之间的资金往来进行审计。上海**事务所经对中农信沪办和国**司的会计资料查证后,结论为:中农信沪办收国**司134,674,127.50元、付国**司146,566,378.50元;国**司收中农信沪办146,566,378.50元、付中农信沪办134,674,127.50元;上述收付轧抵后,国**司尚欠中农信沪办11,892,251元。

原审中对于上述审计结论,双方当事人提出如下意见:

建**分行认为:1、国**司提供的1995年11月26日凭证(付款人为国**司、收款人为中农信沪办、金额为5,083,250元),中农信沪办在收款时作收回应收“新市信用社存款”,该资金的划出建**分行需进一步核实。2、国**司于1998年1月划入的2,473,995元,其中240万元还贷,另73,995元中农信沪办帐务作“利息收入”,对该款需核对国**司帐务是否记载“利息支出”等损益科目而不作往来款项。3、对于1996年5月21日银212凭证(金额300万元),建**分行需进一步核查。4、中农信沪办虽分别于1996年1月26日、3月1日、3月6日各收国**司300万元,但上述三笔款项实系上**毯厂的款项,中农信沪办的帐务亦相应作“收上**毯厂存款”,之后建**分行亦将款项偿还上**毯厂。故该款不应作为中农信沪办与国**司之间的资金往来。5、国**司与中农信沪办驻西安、四川代表处的资金往来不属于本次审计范围。

国**司认为:1、中农信沪办1996年6月11日以“利息支出”为名支付国**司8,775元,国**司作为收取上海富**限公司的咨询费计入“营业收入”并开具发票,审计报告将该笔资金计入国**司与中农信沪办的资金往来。同年11月12日,国**司以“财务费用”为名支付中农信沪办126,385元,中农信沪办作为“利息收入”,但审计报告却未将该笔资金计入双方的资金往来。国**司认为,中农信沪办系非银行金融机构,利息收入就是营业收入,该笔126,385元利息收入亦应计入双方的资金往来中。2、对于审计报告“六、其他事项”中未予认可的190万元款项。国**司认为,该款系上海**支行(以下简称江**行)在1997年以追讨中农信沪办债务为由从国**司帐户中扣划,并将该款用于归还中农信沪办欠江**行的部分债务。对此,建行的罗**与江**行的胡**在《关于城市合作银行江**行债务兑付的审核》(以下简称“《兑付审核》”)中对扣划国**司款项及将该款纳入中农信沪办的还款总额予以了确认,故该款应作为国**司对中农信沪办的债权而计入双方的资金往来。3、审计报告三/3-6四笔资金,出票人均非中农信沪办,虽均经中农信沪办背书后转让给国**司,但由于中农信沪办均未将该四笔款项入帐,故上述款项事实上并不属于中农信沪办,不应计入中农信沪办与国**司之间的资金往来。4、应将中农信沪办包括西安代表处在内的所有分支机构与国**司之间的资金往来亦纳入本次审计的范围,作为中农信沪办与国**司之间的资金往来。国**司同时向原审提供如下证据:(1)中农信沪办1995年6月9日的内部呈批件一份;(2)中农信沪办1995年6月10日“关于左**同志任职的决定”一份;(3)中农信沪办1995年6月12日“关于加入西安**中心、国**司工作及人事问题”的办公会议纪要一份;(4)中农信沪办1996年1月24日“关于拨付川代处开办费的批复”一份(附川代处开办费预算)。

一审法院查明

对于建**分行、国银公司就审计报告提出的意见,原审作如下认定:

一、建**分行对审计报告提出的意见1、3由于始终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上述意见不成立。建**分行意见2涉及的款项,由于国银公司帐务记为往来帐而不是“利息支出”,故确认审计报告的结论。建**分行意见4涉及的900万元,虽然中农信沪办作为上**毯厂的存款记帐,但付款凭证显示付款人为国银公司,由于建**分行未能提供款项系上**毯厂所有的证据(如上**毯厂委托国银公司付款等),因此该款仍应认定为国银公司的付款,建**分行的该点意见不予认可。建**分行对上述900万元可另行向上**毯厂追索。

二、国**司意见1中的8,775元,虽然国**司作为收取上海富**限公司的咨询费计入“营业收入”,但款项系中农信沪办支付,在无其他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审计报告将该款计入中农信沪办与国**司之间的资金往来并无不当,故对国**司的该意见不予认可;另一笔126,385元,由于中农信沪办与国**司的帐务处理一致(一方作为“利息收入”、一方作为“利息支出”),故审计报告未将其计入资金往来,予以确认。对于国**司意见2涉及的被江**行扣划的190万元,1997年12月9日的“《兑付审核》”中确认:中农信沪办及其下属实业公司债务共计4,500万元,其中中农信沪办2,500万元、中农**公司与福**司商业贴现贷款各1,000万元。自1月4日中农信关闭后,江**行以特种转帐及结息方式在中农信沪办及所属公司帐户上扣收2,897万元,其中中农信沪办扣收2,309万元、福**司扣收524.2万元、国**司扣收190万元。由于“《兑付审核》”中并未明确扣收国**司的款项具体用于归还哪家公司的欠款,而目前这三家公司各自与江**行之间的债权债务状况亦无证据证明,因此国**司认为其被扣收的款项系归还中农信沪办的欠款尚缺依据,对此不予确认。国**司可在查清相关事实的情况后,再向确切的债务人进行追索。对于国**司意见3,虽然中农信沪办未将背书转让给国**司的款项入帐,但不能因此否认款项系中农信沪办支付给国**司的事实,对国**司的该意见亦不予认可。对于中农信沪办驻西安代表处、四川代表处与国**司之间的资金往来是否应纳入本案审计范围的问题,从国**司提供的(1)-(4)证据可以证明中农信沪办西安代表处、四川代表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系中农信沪办的内部分支机构,这两个代表处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中农信沪办承担。因此中农信沪办驻西安代表处、四川代表处与国**司之间的资金往来应纳入本案的审计范围之内。

上海**事务所经审计后,对中农信沪办各代表处与国**司的资金往来作如下专题说明:国**司收中农信沪办四川代表处350万元、支付中农信沪办四川代表处551,150元,收付轧抵后,国**司尚欠中农信沪办四川代表处2,948,850元;国**司收中农信沪办西安代表处100万元、支付中农信沪办西安代表处800万元,收付轧抵后,中农信沪办西安代表处尚欠国**司700万元。上述款项轧抵后,中农信沪办各代表处共欠国**司4,051,150元。

对于上述专题说明,建**分行提出:原上海国**展总公司(以下简称国物公司、其债权债务由国**司继受)尚欠中农信沪办3,209,491元;另中农信沪办通过国物公司借给洋浦**限公司2,000万元,该笔债权(1998)沪一中经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书国**司作为债权人已胜诉,但该债权实际应属于中农信沪办。上述两笔款项均为中农信沪办对国物公司的债权,由国**司负责偿还,并应作为中农信沪办与国**司之间的往来款纳入本案审计范围。国**司对专题说明无异议,对建**分行要将国物公司与中农信沪办的债权债务亦作为本案审理内容不予认可,同时提出对(1998)沪一中经初字第437号案件的审理情况从不知情。

一审法院认为

对建**分行就专题说明提出的意见,原审认为,虽然国物公司的债权债务现由国**司承接,但由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是中农信沪办与国**司之间的资金往来,中农信沪办与原国物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中农信沪办可就其与国物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另行向国**司追偿,在本案中对此不作处理。

原审判决认为:国**司拖欠中农信沪办的款项应当予以归还,由于中农信沪办已经关闭,其债权债务由建**分行承接,故国**司应向建**分行偿付上述欠款。由于目前无证据证明中农信沪办或建**分行在本案起诉前曾向国**司催讨过欠款,故利息应从建**分行起诉之日起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国**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建**分行欠款人民币7,841,101元;二、国**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建**分行人民币7,841,101元自2000年2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中**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付);三、对建**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210,389元,由建**分行负担169,225元、国**司负担41,164元;本案财产保全费25,520元、审计费5万元,均由国**司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

再审审理中建**分行称:其依前述生效判决中认定的“900万元的欠款,可另行向上**毯厂追索”的意见,向上海**人民法院另行起诉上**毯厂欠款纠纷案,该案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对建**分行的诉请不予支持。其提出上诉,上海**民法院(以下简称市高院)亦作出维持原判的判决。鉴于法院前后两份判决对前述“900万元款项”认定相互矛盾,后一判决的认定实际与其在本案原审中的观点一致,且经市高院判决维持。故其请求对(2000)沪二中经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依法撤销,并就该争议的900万元事实重新作出认定,依法改判。请求判令国**司归还借款16,841,101元及该款利息(自2000年2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同期中**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付)。

国银公司未应诉答辩。

再审经审理查明:原判决中除对国**司划给中农信沪办,中农信沪办又划给上**毯厂900万元的事实性质认定有误外,对其余事实的认定均无不当。

另查明:国**司已于2006年3月被相关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再查明:本案原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未上诉,原审判决生效。嗣后建**分行即按前述生效判决中认定的“建**分行对上述900万元可另行向上**毯厂追索”的意见,以上**毯厂为被告,国**司作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要求上**毯厂返还9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另案诉讼。该案经审理后,本院又作出(2002)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中根据证据状况认定:上**毯厂向国**司划款与国**司向中农信沪办划款在时间以及金额上均能吻合,且从中农信沪办的帐目上也载明国**司划入中农信沪办的900万元属上**毯厂委托存款,现尚无证据证明上**毯厂与国**司以及中农信沪办之间有其他经济往来,故上**毯厂有关其将900万元划入国**司帐户,由国**司代为存入中农信沪办,再自中农信沪办收回该笔存款的辩称,予以采信;建**分行称其起诉的主要依据是本院(2000)沪二中经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鉴于此案审理时,建**分行未能提供上**毯厂向国**司划款的所有凭证,故此案是在建**分行举证不全的情况下对系争900万元的性质作出的认定,现审理中经过进一步举证,双方当事人均已对上**毯厂向国**司划款900万元作出确认,(2000)沪二中经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对相关事实的认定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系争900万元系上**毯厂在中农信沪办的存款,之后上**毯厂从中农信沪办收取该笔款项并无不当,据此判决对建**分行的诉请不予支持。(2002)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作出后建**分行上诉,市高院作出(2004)沪高民二(商)终字第9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后,建**分行遂对本案原审判决提起再审申请,提出诉请如上。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现争议的焦点是经国**司划给中农信沪办,中农信沪办又划给上**毯厂900万元的性质。经本院(2002)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及市高院(2004)沪高民二(商)终字第92号民事判决确认,在尚无证据证明上**毯厂、国**司、中农信沪办之间另有其他经济往来的情况下,该900万元实系上**毯厂委托国**司在中农信沪办的存款,以后中农信沪办将该900万元划给上**毯厂应属还款,上**毯厂收取该900万元并无不当。而原审判决将该900万元作为国**司划给中农信沪办的钱款,并在双方的往来帐目中作为国**司的钱款在国**司欠中农信沪办的款项中予以轧抵,显属不当,对此依法应予纠正。原审除对此节事实认定有误外,对其余事实的认定及判决均无不妥,相关理由亦均已阐述,再审不再赘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上海**人民法院(2000)沪二中经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

二、上海国**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中国建设**上海市分行(原中国**海市分行)欠款16,841,101元;

三、上海国**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中国建设**上海市分行(原中国**海市分行)16,841,101元的利息(自2000年2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中**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付)。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0,389元,由中国建设**上海市分行(原中国**海市分行)负担109,225元、上海国**限公司负担101,164元;本案财产保全费25,520元、审计费5万元,均由上海国**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按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或提审的案件,由再审或提审的人民法院在作出新的判决、裁定中确定是否撤销、改变或者维持原判决、裁定;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书送达后,原判决、裁定即视为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裁判日期

二OO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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