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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华**限公司与海南**有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海南*有限公司(以下称海*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华*限公司(以下称华*公司)委托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4)静民二(商)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华*公司与海*社公司相互间长期有委托接待旅游团队的业务往来。2000年4月,海*社公司发函给华*公司称:海*社公司正在改组改制,资金困难,故不能及时偿还华*公司债务。待资金到位后,海*社公司将安排偿还欠款,以团款冲减债务。2001年5月8日、5月16日、5月24日、10月17日,华*公司与海*社公司经相互对帐及在冲抵互负债务后确认,海*社公司尚欠华*公司垫付款人民币96,696.47元。双方往来对帐确认函未写明海*社公司欠款的付款日期。2000年4月,海南省海外旅游总公司变更名称为海*社公司即原审被告。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华*公司与海*社公司间委托法律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海*社公司经与华*公司对帐及在冲抵相互拖欠款后确认,尚欠华*公司垫付款人民币96,696.47元,而双方在确认函中未约定海*社公司欠款的付款期限。根据合同法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现华*公司以诉讼方式向海*社公司要求履行,属债权人行使权利。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虽然2001年10月17日至诉讼期间,华*公司未向海*社公司主张权利,但华*公司债权未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尚未开始计算,故华*公司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海*社公司的辩称缺乏依据,应不予采纳,华*公司诉请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海*社公司应支付华*公司价款人民币96,696.47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99.90元,由华*公司负担人民币1,389.01元,海*社公司负担人民币3,410.89元。海*社公司负担部分与上述海*社公司应付款项一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华*公司。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001年5月24日,被上*游公司曾在双方对帐确认函上注明“冲抵后原海南海外旅游总公司应付上海*游公司团款人民币146,896.47元”,该注明中“应付”的含义就是应当支付的意思,也就是被上*游公司要求还款的意思表示。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抵销权行使的前提为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本案被上*游公司已多次行使抵销权,这说明双方的债务为到期债务,且行使抵销权本身就是债权人主张债务的一种意思表示。综上,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01年5月24日起算,本案被上*游公司已丧失胜诉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游公司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华亭旅游公司的答辩意见为:双方对帐确认函上“应付”两字的含义,应理解为是双方对相互之间债权、债务金额的一种确认,而并不是一种还款期限的确定。本案双方对系争人民币96,696.47元没有约定过具体还款期限,故被上诉人现要求上诉*社公司返还垫付的款项,并未违反相关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社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是关于诉讼时效的认定。2001年5月24日,被上*游公司在双方对帐确认函上所做的注明,只是表明被上*游公司确认上诉*社公司欠付的团款金额为人民币146,896.47元,而不是一种要求上诉*社公司即行还款的意思表示,双方对上诉*社公司欠款的付款期限并没有明确的约定。另,根据上诉*社公司在原审时的抗辩及举证的证据,2001年5月24日至2001年10月17日期间,双方之间仍存在委托接待旅游团队的业务。为此,被上*游公司曾同意上诉*社公司冲抵债务人民币52,000元。因而,上述注明中的“应付”两字应理解为双方间对阶段性业务而发生的债权、债务金额的一种对帐确认,而不应认定为是双方对相互之间债务的最终确定以及对还款期限的约定。综上,上诉*社公司主张被上*游公司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99.90元,由上诉人海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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