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海华**限公司与上海**饰品厂欠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饰品厂(下简称银巨厂)因加工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4)嘉民二(商)初字第1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4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银巨厂的投资人周*及委托代理人朱*,被上诉人上海华*限公司(下简称华*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华*司、银巨厂于2004年5月18日签订加工合同一份,约定由银巨厂提供各种汗布原料,由华*司加工漂染,结算方式为:凭增值税发票,在交货后60日内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其它相关事项。签约后,双方即发生业务往来,至同年7月止,银巨厂共欠华*司加工费41,661.18元。华*司已向银巨厂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但银巨厂却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华*司遂起诉要求银巨厂支付加工费41,661.18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华*司、银巨厂间加工法律关系明确,华*司履行加工义务后,银巨厂应按约支付相应加工费用。现其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付款的民事责任。至于银巨厂辩***司少交付加工物及存在质量问题,从而要求退回原料和赔偿经济损失,属两个独立的诉讼请求,由于银巨厂未提出反诉,故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判决:银巨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华*司加工费人民币41,661.18元。案件受理费1,676.45元,财产保全费436.61元,合计2,113.06元,由银巨厂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银巨厂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华*司虽然向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未按照发票载明的数量交付加工物,发票数量16,801.3公斤是银巨厂提供给华*司加工的针织坯布的重量,而华*司实际只交付了14,834.5公斤加工物,缺少了1,966.8公斤坯布,价值6万余元。故现合同尚未履行完毕,银巨厂可拒付加工费,华*司应当向其退还未交付的坯布。2、华*司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虽经返修仍达不到外商要求,造成索赔67,500元,该笔损失应由华*司赔偿,其将另行起诉。银巨厂还认为一审对送货单、发票、合同等均未质证,这些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银巨厂请求撤销原判,驳***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华*司辩称:其已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向银巨厂交付了全部加工物,银巨厂应当支付加工费。至于银巨厂主张加工物存在质量问题,其并未就此提出反诉,银巨厂可以另案起诉。华*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华*司是否向银巨厂少交付了1,966.8公斤加工物。2、合同约定的银巨厂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3、华*司是否应向银巨厂退还坯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可予确认。

本院另查明:1、双方所订合同约定银巨厂的付款时间为交付加工物后60天。

2、华*司最后一次向银巨厂交付加工物为2004年7月10日。

3、一审中,华*司提供了向银巨厂交付加工物的12张送货单,合计送货数量为14,834.8公斤。银巨厂确认收到华*司开具的16,801.3公斤加工物的增值税发票,并已抵扣。

二审中,根据华*司提供的送货清单,本院要求华*司提供其中缺少的编号为048651、048659两张送货单的原始存根联。华*司提供了与银巨厂业务往来的整本原始送货单。经审查,该本送货单专用于与银巨厂的加工业务,所用送货单为一式四联,其中编号为048651的送货单存根联的记载内容与银巨厂所持相同号码送货单的记载内容一致,送货数量为232.1公斤,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编号为048659的送货单仅存第四联,上面记载的送货内容复写痕迹隐约不清,但收货人“孙*”的签名清晰,且与其他送货单中孙*的签名一致。华*司另用钢笔在该送货单上记载了送货内容,合计数量为1,774.4公斤。华*司解释系在送货当时因复写不清而补写。经质证,银巨厂认为该送货单的原始内容复写不清,华*司用钢笔添写的内容没有证明效力,因而对该送货单不予认可。至于孙*的签字,华*司认为系复写件,无法辨别,因而也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银巨厂主张华*司少交付1,966.8公斤加工物其原因在于银巨厂保存的华*司的送货单记载数量与其提供的坯布数量不能对应,而华*司一审提供的原始送货单也不齐全。二审中,华*司另提供了两张送货单,其中一张与银巨厂所持相同号码送货单的内容一致,另一张虽然送货内容复写不清,且华*司后又用钢笔另行添写,致使证据存在瑕疵,但鉴于上面孙*的签字清晰可辨,故可以认定华*司的该次送货是真实的,银巨厂称仅收到华*司加工物14,834.8公斤与事实不符。另鉴于银巨厂已经收取华*司的全额增值税发票,且已抵扣,故本院认定华*司已经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向银巨厂交付了加工物16,801.3公斤,银巨厂主张华*司少交付加工物1,966.8公斤不能成立,银巨厂要求华*司退还坯布的主张也不能成立。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银巨厂应当在华*司交付加工物后60天内结清加工款,故银巨厂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银巨厂的拒付款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76.45元,由上诉人上海银巨纺织饰品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五年四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