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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上海天**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天*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灵物业)与被告林*返还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天灵物业法定代表人单*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林*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灵物业诉称,被告系上海致*限公司(以下简称致宽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投资人,该公司已吊销营业执照。2013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由被告承担致宽公司欠原告人民币9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赔偿原告自2009年11月起每月1.8万元(即2%)的资金占用费;2013年2月底前归还40万元,余款及资金占用费在2013年4月底前归还。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2月12日、5月9日、2015年2月27日共归还7万元资金占用费,剩余款项至今未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欠款90万元及自2010年3月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林*辩称,致宽公司收到原告交付的90万元,但并非以现金方式交付,该款项已由致宽公司归还给原告。而且,《协议书》所涉合同相对方系致宽公司,与被告无关。若被告需承担责任,致宽公司另一股东王*亦负有还款义务。另外,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庭审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通知证人宋某某、陈*到庭作证。证人宋某某作证称,其系原告公司员工。其代表原告与案外人致宽公司在致宽公司签订《协议书》,并由原告另一员工陈*将90万元现金交付给林*本人。其中,陈*在协议签订前向**交付20万元现金。协议签订后,致宽公司开具收据。之后,陈*再次将70万元现金交付给林*。原告共收到还款7万元,系归还本金。证人陈*作证称,其系原告公司员工,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知晓原告与致宽公司之间的协议书。本案所涉款项由其以现金方式分两次至林*办公室,交给林*本人。其中,2009年10月20日20万元。10月28日70万元。10月27日,致宽公司出具收据。对于致宽公司及林*是否归还欠款,陈*表示不清楚。

审理中,根据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向中国工*限公司上海市南京东路第三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支行)查询2010年1月至2011年12月致宽公司XXXXXXXXXXXXXXXXXXX帐户交易明细。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并确认,2010年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原告与致宽公司之间无资金往来。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1、2009年10月26日,原告与案外人致宽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致宽公司投资90万元,作为附抵押的固定收益投资,投资期限2个月,月回报率2%。同月20日、28日,原告工作人员从工商银行提取现金20万元、35万元、35万元,并交付给致宽公司。10月27日,致宽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现金90万元。

2012年8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承诺在2012年9月20日向原告归还70万元。同年8月22日,被告承诺保证在8月29日归还20万元。2013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上海致*限公司原欠上海天*限公司人民币90万元。现本人对上海天*限公司作出承诺:一、本人作为上海致*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投资人,愿以本人个人名义承担上海致*限公司的全部经济责任(即:本人会向上海天*限公司归还人民币90万元)。二、本人愿赔偿上述债权人自2009年11月起每月2%的资金占用费(每月人民币1.8万元)。三、本人承诺在2013年2月底前先归还上海天*限公司人民币40万元,余款本金及资金占用费在2013年4月底前全部还清,如到时未归还,本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2014年8月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书面确认书,载明:“欠上海天*限公司人民币玖拾万元正,已还陆万,多余款,在这几个月(近)尽快还完。(利息另议)”。庭审中,双方确认,被告共向原告归还7万元。

2、经向工行*支行核实,并经双方当事人确认,2010年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原告与致宽公司之间无资金往来。

3、被告林*鸿系案外人致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致宽公司于2012年5月22日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还款承诺书》、《协议书》、收据、支票、现金存款凭证、取款凭证、欠条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工行*支行出具的致宽公司交易明细表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还款承诺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取款凭证及证人证言证明其已向致宽公司交付90万元的义务,被告虽否认收到本案系争借款本金,但对致宽公司出具的《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还多次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以其个人名义承担致宽公司的还款义务。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应当完全知晓其作出的书面承诺具有法律效力,故原告有权依据《还款承诺书》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审理中,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证实,被告已向原告归还7万元本金,故被告还应向原告归还本金83万元。被告辩称,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但是,自2012年8月9日至2014年8月1日,被告多次向原告出具书面确认并承诺还款,故原告的诉请并未超过法律所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被告还辩称,致宽公司已向原告全额归还欠款。但是,经向工行*支行核实,2010年1月至2011年12月致宽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无资金往来,被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致宽公司已向原告归还欠款,而且若致宽公司已归还欠款,被告还多次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确认欠款金额并归还部分款项,有违常理。故被告的该项辩称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因《还款承诺书》载明,被告愿赔偿原告自2009年11月起每月2%的资金占用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0年3月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天*限公司归还欠款人民币83万元;

二、被告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天*限公司支付自2010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83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980元,由原告上海天*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80元,被告林*负担人民币12,1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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