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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海**限公司与上海辉**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调解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品有限公司、上海海*限公司因加工合同欠款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4)嘉民二(商)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以原审法院对于加工数量以及单价的认定有误,导致判决错误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二审裁判结果

一、上诉人上海海*限公司于2005年4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上诉人上海辉*限公司加工费人民币203,648.57元;

二、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46.07元及保全费2,065元,均由上诉人*品有限公司负担(已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46.07元,由上诉人上海海*限公司负担(已执行);

三、双方无其他争执。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五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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