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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林**限公司与上海**套厂一案二审民事调解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成套厂(下简称大明厂)因加工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4)嘉民二(商)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以一审判决其向上海林*限公司(下简称林*公司)支付的加工款超过其应付款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大明厂确认应支付林*公司款项人民币35万元,该款分期于2005年6月2日前支付10万元,同年6月20日前支付10万元,同年7月20日前支付5万元,同年8月20日前支付5万元,同年9月20日前支付5万元;

二、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65.14元(林*司已预付),由林*司负担951.94元,大明厂负担9,413.20元。大明厂负担的费用应于2005年9月20日前向林*司支付;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65.14元由大明厂负担(已支付);

三、若大明厂未按期支付任一笔款项,则大明厂应于该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15日内支付林*司全部尚余款项,并另行赔偿林*司人民币52,750元,若大明厂到期未付,林*司可就尚未支付之款项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四、双方其他无争执。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字之日起生效。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日期

二○○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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