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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孙*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被告孙*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被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称,原、被告系兄妹关系。2011年由原、被告的母亲许*承租的本市某号的房屋拆迁,经家庭内部协商,被告应获得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人民币320,599.84元,因被告选购价格为人民币443,356.20元的本市某室的房屋,其中的差价由原告以原告获得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予以垫付。2011年12月29日被告在原告当场书写的字据上签字盖章,并按上其本人手印,确认欠原告垫付的购房款人民币120,000元。在此之后,被告取得了本市某室的房屋产权,但未能偿还原告垫付的购房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能偿付,现要求被告偿付原告为被告所垫付的购房款人民币120,000元。

原告孙*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黄浦区董*某、某地块居民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费用结算表、上海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领款协议。

被告辩称

被告孙*辩称,原、被告确系兄妹关系。2011年本市某号的房屋拆迁时,被告从未同意其应获得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人民币320,599.84元,也没有在领款协议上签字,当时被告要求获得拆迁安置房屋一套。价格为人民币443,356.20元的本市某室的房屋系被告选购的拆迁安置房屋,被告亦已经实际取得上述房屋的产权。2011年12月29日原告称需要拿到动迁组,而要求被告在已经有打印文字的黄浦区董*某、某地块居民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费用结算表上签字盖章,被告当即在上述结算表上签字盖章,并按上被告本人的手印,但当时上述结算表上没有原告书写的每人平均人民币320,599.84元及被告欠原告垫付的购房款人民币120,000元的文字记载。鉴于原告没有实际为被告垫付购房款,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也从未向被告催讨过上述钱款,现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孙*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鉴定费发票。

在本院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领款协议上没有被告的签字,被告不予认可,黄浦区董*某、某地块居民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费用结算表上签字为被告本人所签,手印也是被告所按,但对原告添加的文字内容不予确认。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认为被告在法院的陈述前后矛盾,曾表示从未看见过上述结算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妹关系。2011年由原、被告的母亲许*承租的本市某号的房屋拆迁,根据上海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约定,原、被告均系应计算人口。黄浦区董*某、某地块居民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费用结算表载明,该户应获得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共计人民币4,167,798元。被告选购了本市某室的房屋作为拆迁安置房屋,价格为人民币443,356.20元,之后,被告取得了上述房屋的产权。2011年12月2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黄浦区董*某、某地块居民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费用结算表,除打印的文字内容外,上述结算表中还有原告书写的“13人每人平均320599.84元”及“我购房款差额是:443356.20元-320599.84元=122756.36元,欠孙*为我垫付的购房款120000元”的文字记载,被告在上述结算表上签字盖章,并按上被告的手印。因被告至今未能偿付原告垫付的购房款人民币120,000元,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又查明,案外人孙*及原告等人曾于2011年6月8日就本市某号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费用的分割及领款事宜签订领款协议,被告没有在上述协议上签字。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表示从未见到过上述结算表,上述结算表上的签字并非被告本人所签,手印亦非被告本人的,故递交书面申请,要求对上述结算表上的“孙*”签名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笔迹鉴定,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5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黄浦区董*某、某地块居民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费用结算表》上需检的“孙*”签名是孙*本人所写。被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原、被告对上述鉴定结论均表示无异议。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黄浦区董*某、某地块居民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费用结算表、上海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领款协议、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本院的询问笔录、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2011年12月29日被告签字盖章并加按手印的黄浦区董*某、某地块居民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费用结算表,被告确认拖欠原告垫付的购房款人民币120,000元,且事实上被告也选购了价格和上述结算表中原告所书写的价格一致的本市某室的房屋作为拆迁安置房屋,并已经取得上述房屋的产权,故被告应当偿还原告为被告所垫付的购房款人民币120,000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虽然表示当时上述结算表上没有原告书写的每人平均人民币320,599.84元及被告欠原告垫付的购房款人民币120,000元的文字记载,但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对该节事实的陈述亦存在前后矛盾之处,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孙*人民币1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由原告孙*预付),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由被告孙*预付),共计人民币4,200元,由被告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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