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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与吴某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杨*、施*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林*、被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兼被告施*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原告、被告施*及案外人邹*共同出资购买本市某室的房屋,应当每人出资三分之一的房款及相关购房费用,由于当时被告施*实际付款较少,由原告先行支付,经结算后于2005年7月15日出具结算单,确认被告施*拖欠原告人民币180,513元,被告杨*在上述结算单上签字。之后,原告、被告施*及案外人邹*于2006年5月17日签订了房屋份额转让协议书,原告将上述房屋的三分之一产权有偿转让给被告施*及案外人邹*。2009年6月因上述房屋产权转移事宜,被告施*及案外人邹*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调解双方协商处理。因原告与被告施*发生经济纠纷,原告没有向被告施*催讨上述欠款,2011年底原告向被告施*提出支付上述欠款的要求,被告施*则否认存在上述欠款,故要求两被告返还原告欠款人民币180,513元。

原告吴*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2005年7月15日结算单、房屋交接书、结婚证等证据材料。

被告辩称

被告杨*、施*辩称,原告、被告施*及案外人邹*共同出资购买本市某室的房屋,被告施*在领取上述房屋产权证之前已经全额支付了其应当支付的房款及相关购房费用,并不存在拖欠原告上述投资购房款的情况。2005年7月15日原告、被告杨*及案外人邹*确实对购房款项进行了初步结算,原告出具的2005年7月15日结算单系当时计算费用的草稿,并非实际确定的结算费用,上述结算单上的签字为被告杨*所签。在此之后,原告也从未向两被告催讨过上述钱款。鉴于两被告没有拖欠原告上述钱款,且原告现要求两被告支付上述钱款亦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施*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2009)黄民四(民)初字第某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笔录、庭审笔录、离婚证等证据材料。被告杨*、施*的证人邹*到庭作证。

在本院庭审质证过程中,原、被告对于对方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原告认为当时结算单中未约定归还时间,原告现要求两被告支付欠款,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对于被告杨*、施*的证人邹*当庭作证的证词中被告施*已经结清欠款的陈述表示不予认可。两被告则对上述证人当庭作证的证词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10月26日离婚。原告、被告施*及案外人邹*曾共同出资购买本市某室的房屋,2005年7月15日原告、被告杨*及案外人邹*对上述购房款项的支付进行核算,确认被告施*应付人民币188,190元,欠给原告人民币180,513元,原告、被告杨*及案外人邹*均在上述结算单上签字。在原告、被告施*及案外人邹*获取上述房屋产权后,2006年5月17日原告、被告施*及案外人邹*签订房屋份额转让协议书,原告将上述房屋的三分之一产权有偿转让给被告施*及案外人邹*。2009年6月因上述房屋产权转移事宜,被告施*及案外人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则提起反诉,经法院调解双方予以协商处理。但在签订上述房屋份额转让协议书及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均没有要求被告施*支付结算单上的欠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支付上述钱款。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2005年7月15日结算单、结婚证、(2009)黄民四(民)初字第某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笔录、离婚证等证据材料及本院的询问笔录、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5年7月15日被告杨*签字的结算单上虽然有被告施*欠原告人民币180,513元的文字记载,但两被告表示被告施*在领取上述房屋产权证之前已经全额支付了其应当支付的房款及相关购房费用,案外人邹*则对此予以确认。事后,原告与被告施*及案外人邹*协商,原告将上述房屋的三分之一产权有偿转让给被告施*及案外人邹*,并于2006年5月17日签订了房屋份额转让协议书,原告在此过程中没有要求被告施*支付上述欠款,显然不合情理。且2009年6月因上述房屋产权转移事宜,被告施*及案外人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则提起反诉,在法院审理及双方经法院调解协商处理的过程中,原告也没有提及与购买上述房屋有关的被告施*的上述欠款,可见原告没有积极行使其请求权。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是在2011年底才向被告施*提出支付上述欠款的要求,故对两被告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提出的原告现要求两被告支付上述钱款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10.3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955.15元,由原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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