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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通信**限公司与陆*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某通信*限公司与被告陆*电信服务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通信*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通信*限公司诉称,被告自2008年2月起租用原告移动电话号码1XX,2010年8月起,被告连续数月积欠原告移动电话通话费、月租费48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23.83元。经原告催讨未着,故诉讼来院。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协议书、确认单、移动电话用户欠费及违约金清单各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陆*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08年2月起租用原告移动电话号码1XX。2010年8月至今未付清通信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协议,理应按双方的约定履行义务。现被告拖欠电信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除应承担付款责任外,还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移动电话通话费48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23.8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作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陆*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通信*限公司电信服务费用(移动电话号码1XX)人民币480元。

二、被告陆*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通信*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23.8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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