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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限公司与上海某投资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有限公司(下称YW投资)诉被告上海**有限公司(下称ZW事业)欠款纠纷一案,由原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8日受理后,原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因“撤二建一”被撤销,2011年10月11日起由新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2日、4月7日、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件的处理与上海**限公司(下称YL贸易)和许*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YL贸易、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YW投资委托代理人李*,杨**,被告ZW事业委托代理人王**,第三人YL贸易和许*的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YW投资诉称:原告YW投资由被告ZW事业、YL贸易和重庆东**有限公司共同投资组建,于1998年3月4日注册成立,被告ZW事业出资人民币440万元占40%的公司股权,之后原、被告不间断有合作、联合投资房地产、期货等业务往来,相互间账目时有调整,故至2008年3月底时,被告ZW事业已结欠原告人民币3,708,435.43元,当时被告要将其持有的上述原告公司的40%股权进行转让,由相关中介机构对原告公司账目进行财务审计和整体资产评估,由原告发给被告的企业询证函中,被告盖章确认了结欠原告人民币3,708,435.43元。经评估被告持有的原告公司40%股权的价值为人民币2,367,840.45元,由上海**交易所公开挂牌交易成功,第三人YL贸易和许*分别受让了该些股权。因原告与两第三人之间也有往来款结欠,原、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形成了三角债务,因此于2008年11月协商一致,原、被告对相关财务账目进行了调整,并经抵扣划帐后被告尚余结欠原告人民币1,100,594.98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欠款人民币1,100,594.98元,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还款,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人民币1,100,594.98元,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原告YW投资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公司的审计报告4份(君衡会2008第85-88号)及评估报告1份,内容是上海君**事务所和上海文乐**受被告公司委托,对上海某投资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因被告所持股份转让而涉及的公司全部资产和负债,进行财务审计,整体资产评估,对委估资产和负债截至2008年3月31日所表现的市场价值作出公允反映,4份审计报告的审计结论认为:“YW投资公司财务报表已经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和小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编制,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反映了YW投资公司2005年至2008年3月31日的财务状况以及经营成果”。其中君衡会(2008)第88号审计报告中及财务报表附注载明,其他应收款6,184,435.43元,主要债务人上海**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3,708,435.43元。另载明有其他应付款543,142.63元,其中主要债权人许*(即本案第三人之一)279,297.50元,上海**限公司(本案另一第三人)63,244.73元。而在君衡会(2008)第87号审计报告中及财务报表附注中其他应收款金额为3,811,223.15元,主要债务人上海**有限公司340,095.43元。其他应付款153,449.32元。在君衡会(2008)第85号和86号审计报告及财务报表附注中,其他应收款主要债务人也有上海**有限公司的记载,其他应付款中主要债权人则有许*和YL贸易的记载。2、企业询证函,因被告转让原告公司40%股权之需要,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审计时,由原告公司发给被告ZW事业,内容是截止2008年3月31日,被告ZW事业确认结欠原告人民币3,708,435.43元。该企业询证函加盖有被告公司的公章。3、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产权交易凭证(A)类,内容是“合同编号08021607,签约日期2008.10.30,转让产权上海某投资有限公司40%股权,出让方上海**有限公司,受让方许*30%,上海**公司10%,转让价格人民币236.784045万元”。该交易凭证制单时间是2008年11月4日。4、原告公司财务凭证中其他应收款明细账一份,说明该明细账是与被告公司财务经理林*多次核对后,确认至2008年12月底被告公司结欠原告账款为人民币1,100,594.98元。5、被告向青**民法院出具的报告一份,内容是被告在青**民法院诉讼YL贸易借款人民币320万元(2010青民二商初字第939号),要求YL贸易返还,审理过程中提出将案件性质修改为不当得利。原告认为该份证据说明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账簿中记载的有关原告欠其300万元的帐目,完全是做账因素,而非事实上原告结欠被告300万元。6、(2010)青民二(商)初字第93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法院判决对上海**有限公司要求YL贸易归还借款人民币32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7、书面情况说明二份(均有被告公司加盖的公章),说明原、被告之间往来账目有该二份书面情况说明涉及的往来款要调整,应由被告承担的款项大约442万余元,同时也说明了至2008年3月31日时被告债务有增加的原因。

被告ZW事业辩称:原告诉称被告欠其人民币1,100,594.98元并非事实,被告并不结欠原告款项,相反依据被告公司的账目记载,原告应欠被告人民币670万余元。当时因公司领导班子调整等原因,故未提起民事诉讼,但口头是向原告主张过该欠款的。原告陈述中涉及被告将持有的原告公司40%股权转让给第三人YL贸易、许*所有的一节事实,则无异议,但其中关于三角债的表述却无事实依据,被告并未同意三方相互抵扣,股权已于2008年11月交割完成,尽管至今被告未直接从第三人YL贸易和许*处收到过相关股权转让款。被告认为股权转让款的支付通常有二种方式,一种是受让方打给出让方,第二种是受让方打到目标公司,当时被告和第三人之间采用的是第二种方式。被告亦口头向原告和第三人主张过相应的股权转让款,当时出了些问题,被告并不知情第三人是否已向原告公司支付了股权转让款,但是被告已将该款项挂账。庭审中原告亦未提出相关证据说明原告和第三人之间有债权、债务存在。因此,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被告不予认可,同时表示即使按被告已盖章确认的企业询证函上记载的截止时间2008年3月31日,被告ZW事业结欠原告人民币3,708,435.43元,则该笔欠款也已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的诉请也不应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公司自身管理原因,被告无法向法院提出就原、被告公司有关财务帐目进行司法审计的申请。

被告ZW事业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公司的审计报告一份,中新审字(2010)第51号,该审计报告及2009年度财务报表附注中载明“应收款项中主要债务人上海某投资有限公司6,714,590.09元”,因此说明原告拖欠被告款项达人民币6,714,590.09元,被告曾口头向原告主张过该欠款。2、被告自行制作的中闻与亚*应收应付明细表一份,其他应付、收款明细账和应收应付款的会计记账凭证、转帐凭证(均为复印件,未提供原件),被告认为上述材料可以证明原告结欠被告6,714,590.09元。但对上述记账凭证等证据被告无法申请进行司法审计,因被告公司管理原因,也无法支付相应的审计费用。上述其他应付、收款明细账和转帐凭证中有一份其他应收款明细账(月份2008.1-2008.12,科目其他应收款/亚*公司,时间2008年11月30日)和二份转帐凭证(被告编制的页码为第204和205页)记载反映,被告已将应收取的第三人YL贸易和许*处的股权转让款人民币2,367,840.45元调整到了原告公司名下,将长期股权投资转到了与原告的往来款中。3、身份信息和YL贸易工商基本信息,说明许*和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夫妻关系,YL贸易法定代表人李**与许*系母女关系等,YL贸易与原告公司存在紧密的关联关系。

第三人YL贸易述称:原告诉称中涉及到第三人YL贸易和许*与被告进行股权交易的情况均是事实,YL贸易予以认可,当时因存在原告诉称的三角债,原告公司欠第三人YL贸易、许*钱款,故三方予以抵扣销帐,事实上YL贸易从未向被告直接支付过任何股权转让款,也无需再支付,股权早已于2008年11月底交割完毕。当时被告是明确同意三角债抵扣划帐的,至今被告亦未向YL贸易追讨过股权转让款,因为被告明知双方的股权转让款早已结清,双方并无矛盾存在。

第三人YL贸易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上海市产权交易合同,编号08021607,甲方(被告)将持有的原告公司40%股权转让,乙方受让比例为许*受让30%股权,YL贸易受让10%股权,价格共计人民币2,367,840.45元。YL贸易出资59.196011万元,许*出资177.588034万元。甲、乙方约定交易基准日为2008年3月31日,受让方应在上海**交易所出具产权交易凭证后一个月内将产权转让款支付给出让方,甲方应当在合同签订后,按照产权交割清单,于上海**交易所出具产权交易凭证后一个月内,完成产权转让的交割。上述交易已完成,股权于2008年11月底交割完毕,因存在三角债,经抵扣划帐,YL贸易无需向被告再支付股权转让款。2、产权交易凭证,由上海**交易所出具,制单日期是2008年11月4日。说明同证据1的股权交易事实。3、原告公司的其他应付款明细账三页(月份2008年1-12月),记载了原告和YL贸易之间往来账款的调整情况,将原告欠YL贸易款项冲抵股权转让款。4、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等,说明当时对原告公司资产评估的委托方是被告,目的是被告要转让其持有的原告公司40%股权。

第三人许*述称:同意第三人YL贸易的述称意见,当时因存在原告诉称的三角债,故三方予以抵扣划帐,事实上许*从未向被告支付过股权转让款,也无需再支付,股权早已交割完毕。当时被告是明确同意三角债抵扣划帐的,至今被告亦未向第三人许*追讨过股权转让款,因为被告明知双方的股权转让款早已结清,并无矛盾存在。

第三人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上海市产权交易合同,编号08021607,签约时间2008年10月30日,甲方(被告)将持有的原告公司40%股权转让,乙方受让比例为许*受让30%股权,YL贸易受让10%股权,价格共计人民币2,367,840.45元,YL贸易出资59.196011万元,许*出资177.588034万元。甲、乙方约定交易基准日为2008年3月31日,受让方应在上海**交易所出具产权交易凭证后一个月内将产权转让款支付给出让方,甲方应当在合同签订后,按照产权交割清单,于上海**交易所出具产权交易凭证后一个月内,完成产权转让的交割。上述交易已完成,股权于2008年11月底交割完毕,因存在三角债,经抵扣划帐,许*无需向被告再支付股权转让款。2、产权交易凭证,由上海**交易所出具,制单日期是2008年11月4日。说明同证据1的股权交易事实。3、原告公司的其他应付款明细账一页(月份2008年1-12月),记载了原告和许*之间往来账款的调整情况,原告将原欠许*的款项冲抵了股权转让款177.588034万元。4、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等,说明当时对原告公司资产评估的委托方是被告,目的是被告要转让其持有的原告公司40%股权。

原告对被告的辩称补充陈述认为,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2,虽被告无法提供原件,也不完整,但依据其中一份其他应付、收款明细账(月份2008.1-2008.12,科目其他应收款/亚闻公司,时间2008年11月30日)和其编制的页码第204和205页中的二份转帐凭证记载,却正好说明了原告诉称中的三角债事实,被告已将应收取的第三人处的股权转让款人民币2,367,840.45元调整到了原告公司名下,将长期股权投资转到了与原告的往来款中。原告提供的证据4,第三人提供的证据3等均说明原告公司财务帐目随着被告帐目的调整,也随之进行调整,将与第三人YL贸易、许*之间的欠款款项用股权转让款进行了冲抵,将对被告的应收款从370万余元调整到了1,100,594.98元(包括其他调整款项),即本案原告诉请的标的。因此被告否认三角债的存在,认为不存在相互抵扣债权、债务的情况的辩称,是违反客观真实状况的。三角债的调整依据上述提及的被告证据2中原告认可的其他应付、收款明细账一份和二份转帐凭证记载显示,2008年11月原、被告协商一致三角债抵扣划账,原告提起本次诉讼的时间是2010年9月8日,因此本案原告主张的债权并未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被告的证据2中出现的关于案外人的款项却记载到了原告公司名下,被告到青**院诉讼时,在庭审中被告自己也明确承认这是为了做账需要。因此被告证据1的审计报告及财务报表附注记载的原告欠其人民币670万余元的情况完全没有事实依据,未将应调整的442万余元和300万元计算调整在内。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二份书面情况说明可以证明,被告债务增加的原因是由重庆项目改造合同与中闻公司应收款应增加等情况形成的,金额合计超过442万余元,这些被告均是认可和明知的,因此被告辩称所谓欠款数额无故三个月内大幅增加,故缺乏真实性的意见是不能成立的。

被告对第三人YL贸易的述称补充陈述意见认为,股权交易是事实,但所谓的三角债划账抵扣则不存在,被告也未口头答应进行抵扣,虽YL贸易至今未向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但被告曾口头向第三人YL贸易催讨过股权转让款,目前无法提供相应的催讨过的证据。对第三人许*的述称补充陈述意见相同。

经当庭对证据进行相互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确认原告证据2企业询证函的真实性,该函的公章亦系被告公司加盖,对此被告并无异议,但坚持认为原告证据1反映出2007年底时被告仅欠款30万余元,但到2008年3月底却到了370万余元,短短三个月,欠款数字金额跳跃过大,同时该询证函未有落款时间,因此缺乏真实性,期间原、被告之间并未发生真实的交易行为,原告对此也未能提供相应交易证据加以说明,故对该企业询证函记载的欠款数额不予认可。同意原告的关于被告财务记账中涉及原告的一笔欠款300万元是出于记账需要,并非原告事实上欠款的陈述意见,但同时认为即便扣除该300万元,那么依据被告证据1审计报告及财务报表附注的记载,原告仍然结欠被告人民币370万余元,对此被告仍保留随时提起诉讼的权利。由于原、被告财务帐目记载相差甚远,被告曾表示要提出司法审计,后被告由于自身企业管理的原因,无法向法院递交提起正式的书面审计请求,也无法预支付必要的审计费用,故不再向法院提起司法审计请求。对第三人YL贸易和许*的证据除了证据3不予认可外,其余均无异议,但坚持认为所谓的三角债抵扣划账并不存在,股权转让款要达200余万元,而庭审中原告和第三人许*、YL贸易并未能出示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结欠许*200余万元,加之第三人YL贸易和许*与原告之间关系密切,所谓三角债抵扣划帐的表述在没有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的情况下,不应予以认可。被告仍保留向第三人YL贸易和许*继续催讨股权转让款的权利。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以认可,因被告未提供原件,但对该证据中页码为第204和205页中的二份转帐凭证和一份其他应付、收款明细账(月份2008.1-2008.12,科目其他应收款/亚闻公司,时间2008年11月30日)的记载,原告可以认可,因该些记账凭证等正好说明了原告诉称中的三角债抵扣划账事实,被告已将应收取的第三人YL贸易和许某处的股权转让款人民币2,367,840.45元调整到了原告公司名下,将长期投资股权款调整为了原、被告之间的往来款。事实上至今被告也未从第三人YL贸易和许某处收取过任何股权转让款,但整个交易早已结束,股权交割在2008年11月底已完成,因此被告否认三角债存在,否认三方抵扣划帐的事实是无济于事的,是虚假的陈述。对被告证据1的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审计报告反映原告欠被告670万余元,但原告提供的青**院的判决书等已经说明300万元是不应该记载在原告公司名下的,对此被告也认可了,余下的370万余元中实际上有很多被告已经确认给原告的金额都没有审计进去,因此对被告的证据1的真实性原告不予认可。对被告的证据3则无异议。原告对两第三人的证据均无异议。

两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据3予以认可,对证据1认为不清楚该事实,不予质证。对证据2认为因被告未提供原件,故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被告提出的曾向第三人口头催讨过股权转让款的陈述,不予认可,认为并不是事实。

经开庭及证据质证,认证,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原告YW投资由被告ZW事业、YL贸易和重庆东**有限公司共同投资组建,于1998年3月4日注册成立,被告ZW事业出资人民币440万元占40%的公司股权,之后原、被告不间断财务帐目往来,往来原因原告称双方有合作、联合投资房地产、期货等业务的情况。经年来原、被告(包括和第三人YL贸易、许*)相互间账目时有调整,截至2008年3月31日(该时间也是被告与第三人YL贸易和许*进行股权转让交易的交易基准日),为被告转让其持有的原告公司40%股权,由被告委托中介机构对原告公司整体资产进行审计和评估,由原告发给被告公司企业询证函,载明被告截止2008年3月31日结欠原告人民币3,708,435.43元,由被告ZW事业加盖公章确认,对此被告并无异议。2008年10月30日,被告与第三人YL贸易和许*签订上海市产权交易合同,编号08021607,甲方(被告)将持有的原告公司40%股权转让,乙方受让比例为许*受让30%股权,YL贸易受让10%股权,价格共计人民币2,367,840.45元,YL贸易出资59.196011万元,许*出资177.588034万元。甲、乙方约定交易基准日为2008年3月31日,受让方应在上海**交易所出具产权交易凭证后一个月内将产权转让款支付给出让方,甲方应当在合同签订后,按照产权交割清单,于上海**交易所出具产权交易凭证后一个月内,完成产权转让的交割。上海**交易所于2008年11月4日出具产权交易凭证,上述交易已完成,股权于2008年11月底交割完毕,因在原、被告和第三人之间存在三角债,经抵扣划账,YL贸易和许*无需向被告再支付股权转让款。被告庭审中否认存在三角债抵扣划帐的事实,但在其自己提供的证据2中编号为第204和205页中的二份转帐凭证和其他应付、收款明细账一份(月份2008.1-2008.12,科目其他应收款/亚闻公司,时间2008年11月30日)的记载,被告已将应收取的第三人YL贸易和许*处的股权转让款人民币2,367,840.45元调整到了原告公司名下,将长期股权投资调整到了和原告之间的往来款中。同时第三人提供的证据3和原告证据4的记载反映,原告公司财务帐目也随着被告财务帐目一并进行调整,将与第三人YL贸易、许*之间的款项用股权转让款进行了冲抵,将对被告的应收款从370万余元调整到了1,100,594.98元,即本案原告诉请的标的。庭审中被告认为虽至今未收取过第三人任何股权转让款但曾经向原告和第三人口头催讨过,催讨证据无法提供,原告和第三人对此均不予认可。审理中被告坚持认为上述企业询证函虽经被告公司盖章,但其记载的3,708,435.43元的欠款数额缺乏相应的真实交易行为,因原、被告之间仅存往来款的走帐关系,无实际的交易关系,故对该企业询证函记载的欠款数额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审理中,本院应当事人请求召集原、被告多次进行对账,被告公司的财务经理林*亦当庭代表被告公司参与对账,并对原告庭审时出具的二份书面情况说明中涉及原告的款项均予以了认可,认为书面说明上的公章均系被告公司加盖,涉及金额约442万余元应予以调整由被告公司负担,同时对原、被告和第三人YL贸易、许*之间存在三角债抵扣划帐,并为此已在2008年11月将公司帐目进行相应调整的的事实也予以了确认。但遗憾的是被告代理律师的意见却与此不同,并认为林*不应该作此确认表述。法院认为由于该二份书面说明书涉及的442万余元如予以确认,则诚如原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结欠其670万余元的主张无法成立,300万元被告已确认是记账需要,因此两项相加应调整数额为742万余元,已超过了所谓的670万余元达70万余元多。由于对账不成功的主要原因即基于此,同时经本院反复释法,希望被告如对有关财务帐目记载有异议,应及时提出司法审计的请求(法院直至也向其多次、反复限定了提出审计的明确期限,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况),但被告由于公司自身管理原因,始终无法明确递交书面审计申请,并表示也无法提供任何必要的审计费用,而本案如要财务司法审计则涉及原、被告1998年起至2008年底之间的所有往来帐目,原、被告均表述认为涉及的往来金额至少几千万,审计费用的负担是一个客观的风险存在。在上述情况下,被告表示不再提起审计请求,在现有证据情况下,接受法院的裁决。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为证。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1、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具体的交易往来,仅存有往来账款的事实,是否真的能影响到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的形成,也即没有一般意义上的贸易交易就不会有债务吗。2、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事实客观存在,但三角债,与原告、第三人之间的抵扣划账事实是否存在,这影响到本案原告诉请的债权是否超过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3、被告未申请财务司法审计,而原告则并无法定义务也不可能主动提起司法审计请求,在法院组织双方多次对账无果的基础上,法院是否应就此以目前现有的定案证据、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决。

本院阐述具体观点如下,1、本案纠纷看似有些不同和复杂,但究其实质仍离不开一般的债权、债务关系的范畴,被告作为原告公司的股东,双方之间有往来账款理属正常(如有违反公司财务规章制度等公司治理方面的问题,则与本案处理的民事债务纠纷无关),虽则如被告所称,原告庭审中自始并未提供原、被告之间具体的交易行为的凭证,即一般认为的所谓的合同(或口头契约),但同时正如被告也认可的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大量的往来帐目,这些往来账目当然是有原因的(该原因是否存在不合法因素,当事人包括被告并未提及和主张过),从原、被告和第三人提供的财务凭证等证据也能反映,原告和第三人YL贸易、许*之间同样有往来款项存在,这也不奇怪,原告和第三人YL贸易、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法律也并无明确禁止性规定称关联的公司和个人之间不能存有经济或财务往来。因为有了财务上的款项往来,所以产生了欠款,被告称原告欠其人民币670万余元,但同时庭审中又同意有300万元是记账原因,不应是原告对被告的欠款,原告则进一步以二份书面说明为依据,证明另有约442万余元也应由被告承担的款项却未在被告提供的证据1审计报告中予以调整在内,在当事人请求法院组织的自行财务对账过程中,代表被告公司参加对账的林*已明确认可了该二份书面说明的真实性及其记载的内容,由此说明被告提供的证据1审计报告及财务报表附注和证据2所反映记载的关于原告公司欠被告钱款人民币670万余元的帐目记载是存有明显的瑕疵和错误的,该瑕疵直接导致被告主张的所谓原告公司欠其人民币670万余元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同时也严重影响到了被告对原告的本案诉请所进行的抗辩的法律效果(因被告亦以其证据1为依据抗辩认为被告不仅不结欠原告钱款,相反是原告欠被告钱款,但一份存有错误的证据如何能起到这样的抗辩效果和目的)。被告认为因缺乏基础交易的事实关系,故被告结欠原告人民币3,708,435.43元的真实性大有问题,虽有企业询证函被告已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但被告仍感觉非常委屈,在此令人惊奇的是,人们不禁要问一声被告,既然双方从未有被告认为的所谓真实交易的基础事实的存在,那原告结欠被告的670万余元又从何而来呢,是否670万余元的真实性也仅以此理由即可以简单否认呢,显然不能,股东和被投资公司之间的往来款的活动广义上也是一种正常的经济活动(原告对此事实上亦加以了说明,双方有房地产等项目投资,原、被告的有关财务帐目记载也反映了双方确实存在很多的往来款项),在活动双方之间产生的债权债务理应属于民事纠纷涉及的范围,合法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被告再觉得委屈,那是否应该从自身的公司管理中吸取教训,公章的权威和法律含义对于公司来说是不能随意加以玩弄和亵渎的。相对于上述提及的被告证据中存在的明显问题而言,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1审计报告及会计报表附注,证据2企业询证函,证据4财务凭证等反映的被告欠款和原、被告与第三人之间三角债抵扣划帐的事实,却并无有证明力的相反证据和事实可以加以推翻或反驳,因此本院当依法予以采信认定。被告否认三角债抵扣划账的事实,却又至今未对从未向其支付过分文股权转让款的第三人YL贸易和许*采取应有的维护权利之举,实让人不解,事实上股权转让款的给付按照产权交易合同约定的期限,恐怕倒早已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姑且不说是否存在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均反映出经年来原、被告,包括和第三人YL贸易,许*之间有应收、付款的款项存在。庭审中被告的某些表述透露出其前后的自相矛盾,如应收股权转让款已挂账到原告公司名下等。因此,本案原告诉请被告给付欠款的请求,是客观存在的,理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至于被告抗辩的时效问题,下面一节将予以详细阐述。2、依据本案上述查明的事实,即被告庭审中的陈述(采用的是受让方向目标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方式,并曾口头向原告公司主张股权转让款及被告已将该款项挂帐等),原、被告和第三人之间存在三角债,包括对股权转让款的抵扣划账,依据被告和第三人YL贸易、许*之间签订的上海市产权交易合同,受让方应在上海**交易所出具产权交易凭证后一个月内将产权转让款支付给出让方,甲方应当在合同签订后,按照产权交割清单,于上海**交易所出具产权交易凭证后一个月内,完成产权转让的交割。上海**交易所于2008年11月4日出具产权交易凭证,因此股权转让款的给付事宜应在2008年12月3日之前完成,事实上股权于2008年11月底交割完毕。结合被告证据2中其他应付、收款明细账(月份2008.1-2008.12,科目其他应收款/亚闻公司,时间2008年11月30日)的记载及编号为第204和205页中的二份转帐凭证的记载,被告已将应收取的第三人处的股权转让款人民币2,367,840.45元调整到了原告公司名下,将股权转让款从长期股权投资转到了与原告公司的往来款中。第三人提供的证据3和原告证据4的财务凭证均说明了原告公司财务记账也随之进行调整,将与第三人YL贸易、许*之间的有关款项用股权转让款进行了冲抵,对被告的应收款从370万余元调整到了1,100,594.98元,即本案原告诉请的标的。由此可见,上述几份证据材料相互印证,时间节点也一致吻合,说明原、被告和第三人YL贸易、许*之间的三角债抵扣划账事实的客观存在,并且已经实际履行了相关的抵扣划账事宜,仅原、被告之间仍留有未全部清偿之债务存在而已,(当然原告和第三人YL贸易、许*之间及被告和第三人YL公司、许*之间,包括第三人YL贸易和许*之间也有可能存有其他债权债务,但这与本案并无关系),被告坚持认为仍保留对第三人YL贸易、许*催讨股权转让款的权利的言词,无法令人信服,事实上前文已提到股权转让款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恐怕都已经过了,对自己的权利如此冷漠和无视,实让人唏嘘不已。本案原、被告和第三人之间抵扣划帐的时间在2008年11月间,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0年9月,并未超过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3、由于本案情况的特殊性,被告虽对欠款数额有异议,但又不能提供有证明力的相反证据,同时为规避风险不提出申请财务司法审计。法官不得拒绝裁判,由此,依据现有查明的事实和定案依据,依据民商事审判的优势证据原则,本着公平、诚信的理念,本院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的形成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无抵触,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现被告欠款原告人民币1,100,594.98元不还,实属有违诚信之行为,本院当应予以纠正。被告并认为原告结欠其钱款670万余元(或470万余元)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原告诉请的债权已经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八十四条和第一百三十五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上海某投资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1,100,594.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05.35元及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原告均已预缴)由被告上**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上海某投资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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