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海某**限公司与上海某**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原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6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审计业务约定书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对原告2002年1月至2006年2月财务状况及2002年10月31日改制前后的经营及财务状况进行专项审计,完成时间为2006年5月20日前出具报告,但被告直到2006年8月才拿来审计报告初稿,从形式到内容均糊弄原告。之后,原告通过传真要求被告按时改正,但被告一直不理会。2009年3月31日的民事诉讼中,原告方知被告已于2006年8月28日已给原告原法定代表人赵*一份规范审计报告。双方签约当天原告支付审计费人民币12万元,但被告给付的发票为司法审计。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解除双方审计业务约定书,返还原告审计费人民币12万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2006年8月2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

原告对其诉称提供1、审计业务约定书;2、两张审计费发票人民币12万元;3、原告致被告电传函;4、被告致原告电传函;5、原告致被告电传函;6、审计报告书面意见签证单;7、2007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发邮件即审计报告,证明被告没有按审计时间完成审计报告,直到至今原告仍没有拿到审计报告;8、专项审计报告;9、上*设计院原法定代表人赵*涉嫌职务侵占案审计报告,按合同约定只要专项审计报告,证明被告没有履行职责。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主要是关于审计费的约定,被告是受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以下简称闵行公安局)的委托,原告付款后,被告出具发票;证据3、4、5是双方邮件往来;证据6没收到;证据7收到;证据8专项审计报告无盖章,不认可;证据9是被告提供,但原告拒绝签收。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受闵行公安局委托,对原告原法定代表人赵*涉嫌职务侵占进行审计,审计费人民币12万元,被告与原告签订审计业务约定书中,对原告2002年1月至2006年2月的财务收支专项审计,是免费为原告进行审计,被告向原告出具专项报告初稿,但原告对报告不满意,不予确认。12万元审计费是针对闵行公安局的审计委托,不包括原告的专项审计。被告已向闵行公安局出具审计报告,因此,原告支付的12万元审计费是合理的。

被告对上述辩称提供如下证据:1、报案资料三份,2、闵行公安局鉴定聘请书,3、关于原告原法定代表人赵*涉嫌职务侵占案司法鉴定查证范围,4、审计业务约定书,5、情况说明6份,6、审计报告书面意见签证单,7、关于原告原法定代表人赵*涉嫌职务侵占案司法鉴定意见书,8、审价报告签收单。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8、9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闵行公安局接到原告举报,原告原法定代表人赵*利用职务涉嫌侵占公司财产。闵行公安局于2006年4月13日聘请被告对赵*涉嫌职务侵占进行鉴定,鉴定范围内容如下:1、原告改制前后的经营及财务状况;2、原告与上海某国际*公司财务往来情况;3、原告与陕西某*限公司合作开发的住宅小区的情况;4、原告原法定代表人赵*投资款38万元的来源;5、原告设计费收入入账的情况;6、原告与原法定代表人赵*个人往来款情况;7、原告账外账的收支情况。同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审计业务约定书,约定审计范围为原告2002年1月至2006年2月财务状况及2002年10月31日改制前后经营财务状况,并于同年5月20日前出具初步审计报告,审计费人民币12万元。签约当天原告向被告支付12万元审计费。2006年7月12日,被告完成关于原告的专项审计报告和关于原告原法定代表人赵*涉嫌职务侵占的审计报告,并于同年8月2日向原告新董事会送达审计报告初稿。2006年8月6日,原告回函,对专项审计报告提出异议,认为审计报告没有对所列事实作审计评价,提出意见和建议。次日,被告工作人员蔡*回复表示,此项审计是配合闵行公安局司法审计的要求,故无法对审计内容发表审计评价、意见及建议。同年8月9日,原告回函,表示原告委托的专项审计与闵行公安局委托的司法审计是两个不同法律关系的审计,两者之间不具有从属性,被告如认为具有从属性,阐明法律依据,或者公安局不要求对专项审计发表审计评价、意见及建议的指令。之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提供专项审计报告。审理中,原告表示审计是原、被告之间协商的,闵行公安局要求的七项审计内容的审计费为人民币7万元,原告要求专项审计扩大审计范围,故产生12万元的审计费,对此,法院向闵行公安局进行调查,闵行公安局表示12万元的审计费是原、被告自行协商的,其中有原告的其他委托审计内容。公安局已收到被告关于原告原法定代表人赵*涉嫌职务侵占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受闵行公安局委托,对原告原法定代表人赵*职务侵占进行司法审计,之后,原告与被告签订审计业务约定书,约定对原告2002年1月至2006年2月财务状况及2002年10月31日改制前后经营财务状况进行审计,审计费人民币12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专项审计报告和关于原告原法定代表人赵*涉嫌职务侵占的审计报告的初稿,之后,原告对专项报告提出异议,被告没有最终对原告的异议作出解释,也未向原告出具正式专项审计报告,被告行为违反审计业务约定。被告认为专项审计是免费提供审计之说,并无证据证明。然而,原告的专项审计是在司法审计的基础上同时进行的,被告根据委托已完成对原告原法定代表人的司法审计,闵行公安局收到被告司法鉴定意见书,审理中,原告也表示12万元的审计费由司法审计与专项审计组成,被告完成司法审计工作,原告应支付审计费,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全部审计费有欠合理,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的诉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某*限公司审计费人民币5万元;

二、被告上*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原告上海某*限公司自2006年8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审计费人民币5万元的利息损失;

三、驳回原告上海某*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由原告上*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575元,由被告上*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O年八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