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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骞与上海**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有限公司与被告陈*骞借款合同欠款纠纷一案,被告陈*骞反诉原告上*有限公司给付股权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反诉辩称,2007年7月9日,被告因个人买房向原告公司借款人民币25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每年还款不少于人民币5万元。原告向被告履行借款义务后,被告没有按约定时间还款,2009年2月,被告支付第一笔还款5万元。被告现已离开公司,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解除双方借款协议,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2007年12月31日至2009年12月24日到期5万元的逾期还款利息,2008年12月31日至2009年12月24日到期5万元的逾期还款利息。

原告*限公司(下称某集团)是两个独立法人,双方不存在人格混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时间为2005年12月30日至2008年11月30日,被告出具某集团的保证书与原告无关,保证书上的股东签名不代表原告。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明确还款的时间,请求法院驳回被告反诉请求。

原告对其诉请提供1、借款协议,2、收条,3、原告收条,4、上海市*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证明1、双方借款及被告部分还款的事实,2、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还款从2008年开始,2010年前还清。2009年被告还款5万元,该款是双方约定被告每年分红所得,故到期债务仅为2008年5万元,剩余借款尚未到期,不应有利息。对此,原告认为被告2009年5万元还款是现金支付,与分红抵扣无关。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反诉称,原告所诉借款金额无异议,根据协议约定,还款从2008年开始,2010年前还清。被告归还2009年5万元借款,到期债务仅为2008年5万元,剩余借款尚未到期,不应提前主张还款与利息,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于2003年进入某集团工作,没有签订合同,某集团承诺被告工作满三年可获公司1%股份,每年按5万元分红。2005年12月某集团将被告调入原告公司,两家公司为关联公司,股东与董事相同,因此,两公司人格混同。被告已连续工作六年,期间被告并没兑现其分红承诺,直到2007年被告购房时要求兑现承诺,原告表示可以给付25万元,但要被告提供借条,以后原告每年出具5万元收条用以抵扣,原告在2009年2月27日开具一次收条。同年9月被告遭原告解聘,之后,被告多次要求公司解决借条与分红事宜,均未结果。为此,反诉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拥有原告1%股权,判令反诉被告给付陈*骞2006、2007、2008年的股权分红共计人民币15万元。

被告对其反诉提供如下证据:1、周年申报表,证明某集团与原告关联性,两者股东董事一样;2、名片、邀请函,证明某集团与原告共同商标;3、某集团网页、报价函,证明原告授权某集团与客户进行联系,两家公司对外混同,有关联关系。由于两公司关系特殊,原告与某集团承担连带责任;4、保证书,证明某集团与原告股东沈*洵、殷*、陈*彤高管共同签名保证向被告分红的事实;5、工商档案、统计表、讲座通知、邀请函、邮件,证明被告入职时间;6、电话录音,证明原告分红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邮件及从香港网站上下载的周年申报表真实性不认可,认为邮件与下载网站资料需要经过公证;对名片及保证书股东签名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真实也与本案无关,因为保证书是由某集团出具,与原告无关;邀请函的真实性确认,但不能证明原告与某集团人格混同,双方因业务相同共同举办活动;报价说明的真实性不认可,任何公司授权他方进行,不能证明原告与某集团人格混同;公司统计表真实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讲座通知仅证明被告为某集团员工,与原告无关;录音电话两份,其中一份与沈*洵电话录音,该证据双方在劳动仲裁中出示过,沈表示没有过该对话;即便沈说过此话,沈只是一名股东,没权个人作出承诺,另一份电话录音沈*湜不是原告股东与高管,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被告陈*骞进入某集团上海办事处工作,2003年3月17日,某集团及股东沈*洵、殷*、陈*彤向被告出具保证书,承诺陈*骞在公司上班满三年,工作没有重大失误的情况下,同意陈*骞以技术参股方式占有公司不少于1%的股份。2005年1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2005年12月30日至2008年11月30日,被告在原告公司担任技术总监。2007年7月9日,被告因个人买房向原告公司借款人民币25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在2010年底前将全部借款还清,并且每年所还款项不少于人民币5万元。如遇特殊情况本人主动离职所服务公司,则承诺在离职前还清剩余借款。2007年7月30日和9月28日,原告向被告履行付款义务。2009年2月,被告支付第一笔还款人民币5万元。2009年9月28日,原告以被告严重失职解聘被告。审理中,原告表示根据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07年、2008年、2009年每年归还人民币5万元,但被告没有归还2007年、2008年的还款,已构成违约,要求被告全额还款。

另查明,某集团股东与董事为陈*彤、沈*湜,原告2003年9月28日注册成立,股东为沈*洵、殷*、陈*彤、金*刚、魏*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7年7月,被告陈*骞作为原告公司的技术总监,因个人买房向公司借款人民币25万元,协议约定被告每年所还款项不少于人民币5万元,对此,双方对还款时间的理解存有争议,原告认为应从借款当年2007年底起算,被告认为应理解为第二年年底归还第一笔借款。由于借款协议没有对每年具体时间进行定义,双方从各自有利的时间进行理解。协议中约定的“每年”,通常理解为一年,原告认为以借款当年年底为还款日,则尚未满一年,被告按第二年年底为还款日,则已超过一年,因此,原、被告说法均缺乏客观,本院不予采信,还款时间从借款之日起满12个月为一年。被告在约定还款时间内没有完全履行还款义务,负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到期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偿付逾期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协议约定,被告主动离职所服务公司,则在离职前还清剩余借款,被告陈*骞是因故被原告解聘,且尚欠人民币15万元没有到约定的还款时间,原告要求被告全额清偿,有欠合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陈*骞2003年4月进入某集团上海办事处工作,被告认为当时某集团及股东沈*洵、殷*、陈*彤书面保证承诺及于原告,认为原告股东与董事与某集团股东与董事相同,两者人格混同。从工商资料看,某集团股东与董事为沈*湜与陈*彤,从时间看,保证书承诺时间为2003年3月17日,原告成立的时间为2003年9月28日,沈*洵、殷*、陈*彤在保证书签名时,尚不是原告的股东,被告认为两者存在人格混同,并无事实依据。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时间2005年12月30日,与被告之前在某集团工作时间并无联系。双方借款协议仅约定还款时间与金额,并无分红抵扣之说。综上所述,被告反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以上述人民币5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12月24日逾期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上海*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陈*骞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原告上*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225元,被告陈*骞负担人民币1,07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0元,由被告陈*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O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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