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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信息**公司与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某信息*公司与被告某商业网有限公司(下称某商业公司)、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广告代理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商业公司因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12月9日通过《人民法院报》G4版向其公告送达诉状副本与开庭传票。被告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因下落不明,本院通过公告向其送达诉状副本与开庭传票,两被告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7年2月,原告与被告某商业公司签订媒体租赁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办理地铁车厢内的广告投放,双方对投放的位置、时间、次数以及合同变更和撤销、媒体形式、合同金额付款进行约定。2008年4月起,被告不履行合同条款,又不支付补偿金,至今欠合同款人民币207,693元。某商业公司指定被告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代其付款,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付款,为此,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给付。

原告对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媒体租赁合同及附件、说明与证明、2007年9、10、11月双方确认的广告排期、催款函、付款凭证、Ctr市场研究部分监测报告,证明被告违约欠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两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原告与被告某商业公司签订媒体租赁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办理地铁车厢内的广告投放,内容1、投放广告城市上海、线路地铁1、2、3号线,投放位置车内LCD;2、投放时间2007年3月5日――2007年4月8日投放45秒广告片,2007年4月9日――2007年4月22日投放30秒广告片,2007年4月23日――2007年6月10日投放15秒广告片,总价人民币675,000元;3、涉及到客户方广告和营销策略事宜,具体执行日期可根据双方协商顺延或提前。赠送同期深圳站台新闻频道15秒广告40次/天,赠送同期上海2号线、3号线站台城市新闻频道15秒广告40次/天,详细排期见附表;付款细节:第一期播放前15天,付款金额人民币236,250元,第二期播放3周内,付款金额人民币236,250元,第三期播放7周内,付款金额人民币135,000元,第四期收到最后一次监播一周内,付款金额人民币67,500元;4、客户更改或撤销合同,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原告在收到信息后的1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回复客户,并保留是否同意客户提出更改或撤销的最终权利,如原告对客户申请有异议的,双方应协商解决;5、如原告同意客户更改或撤销合同项下的媒体之要求,以另签补充协议为准,如在补充协议签订之前已部分履行,客户应就协议已履行部分支付媒体发布费,如因客户变更、撤销合同项下内容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应予补偿;6、原告确认客户付款到账后5个工作日内开出广告专用发票;7、客户如不能按期付款,原告有权按付款期限过后即终止合同而不再另行通知,客户须支付补偿金,金额为合同的余款金额,客户须支付逾期滞纳金,金额为逾期欠款由相关期限日起按日0.5%计算;8、媒体广告刊播后30天内,由原告出具监测报告及第三方监播报告,如双方对广告的错播漏播情况存在争议,以第三方监播报告为准;9、如一方未履行其合同项下主要义务,受损方向违约方发出书面通知,说明违约的性质和范围,并且要求违约方在通知中规定的合理期限内自费予以补救,如违约方未在通知中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予以补救,受损方可就违约行为引起的可预见的直接损失提出索赔。同年7-8月间,双方合同附件约定:1、由于被告营销计划调整,将原来播放时间调整为2007年9月1日至12月30日,期间播放26周15秒的广告片,同期赠送不变,具体播放日期与时段由双方协商沟通确定,同时付款细节改为:根据排期每月播出前付款;2、由于地铁运营公司正对1号线进行系统升级,造成系统不稳定,经双方协商,原告有权将1号线播放频次转移到隶属于DMG的其他地铁线路,具本播放日期和频次双方协商。2007年8月29日,原告致说明函给被告某商业公司,称深圳地铁媒体阵地变化,将合同中赠送的深圳站台视频部分更换为车厢内视频以及部分楼宇视频,赠送频次和周期不变,同时为弥补初期深圳车辆不多的情况,经友好协商,赠送上海车厢内36次/天,赠送时间为4周,其他时间按合同正常执行。另外,合同及附件上编号经过原告改动,原合同打印编号为DMG200611010,改为手写的DMG200705006,并加盖原告公章。审理中,原告表示播放调整前,没有投放广告。原告对本案的合同履行没有提供第三方监播报告。

2007年10月8日,原告取得某信息*公司与被告某商业公司共同盖章的书面证明,内容为某信息*公司隶属被告某商业公司全资子公司,被告广告费支出全额由某信息*公司支付,请将发票抬头由某商业公司改为某信息*公司。盖有原告与被告公章2007年9月3日至30日、10月15日至11月4日、11月5日至12月2日的上海地铁LCD广告排期,金额分别为:155,769元、155,769元、155,769元,合计467,307元。审理中,原告表示12月份被告没有与原告确认广告排期,通常先由被告提供排期表,经原告核对没有冲突进行投放。原告同时认为,合同约定投放广告26周,原告履行18周,尚余8周被告口头向原告要求停播,但没有得到原告的同意。被告某商业公司于1999年8月2日成立于香港,董事为Wan*,某信息*公司成立于2005年1月19日,注册资金人民币100万元,股东韦*出资90万元,沈*出资10万元。2007年12月7日,某信息*公司通过广*银行上海某支行向原告支付广告费人民币155,769元,2008年3月14日支付人民币155,769元,2008年5月28日支付两笔人民币35,000元2,2008年6月20日支付两笔人民币50,000元+35,769元,共计人民币467,30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媒体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履行播放广告义务应出具第三方监播报告,原告没有提供合同实际履行监播报告,不能确认原告履行合同。原告提供Ctr市场研究部分监测报告,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认为其履行18周后,被告单方要求终止合同,并无证据。合同附件调整播放2007年9月1日至12月30日期间26周,原告称其履行18周,从时间上看,上述调整期间未达26周,从原告提供广告排期表也不足18周。原告认为被告通过某信息*公司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从原告提供证据看,某信息*公司是被告某商业公司全资子公司,但工商资料显示双方并无投资关系,某信息*公司向原告付款,没有指明代某商业公司支付,且付款时间与合同约定不相符,合同附件约定,根据排期每月播出前付款,某信息*公司付款均在原告主张履行时间之后。原告在诉状称被告自2008年4月起未履行合同条款和支付补偿金,但从原告提供的某信息*公司付款凭证看,2008年5-6月均有付款,且按原告的主张被告自2007年12月即没有向原告提交排期表,原告的诉讼主张与其提供证据不能互相印证。综上所述,原告诉请两被告给付广告费,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某信息*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15.40元,由原告某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某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某商业网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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