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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鞋业有限公司与某**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某鞋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限公司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7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女装宾布士鞋33384双,单价人民币44.60元,共计人民币1,488,926.40元,交货期为2007年10月20日。按照合同约定和双方交易习惯,原告生产完工后通知被告,被告与最终客户联系后委派检测机构对货物进行检验,合格后由被告发出货通知,告知原告最终客户所安排承运人的具体船运信息。2007年11月2日,原告加工的女装宾布士鞋经检验结果全部通过,但没有收到被告发货通知,至今置放在原告仓库中。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合同,支付货款人民币1,488,926.40元,赔偿损失人民币330,261.04元。

原告对上述诉请提供购销合同、PFI检测报告,补充证据律师询征函,证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生产义务。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PFI检测报告箱数与合同不能对应,不能证明原告完成货物生产;认为原告的补充证据与其证据自相矛盾,对其真实性不确认。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双方合同约定原告交货期为2007年10月20日,交货地点宁波港,原告负责送货。根据订单的要求,货物须经PFI检测机构的化学与物理测试,原告的货物化学测试不及格,因此合同不再履行。

被告对其辩称提供如下证据:700065B订单、PFI检测报告,证明原告的货物不符合被告的要求,原告产品的化学测试报告不合格。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没有收到该订单,被告是通过电子邮件告知原告产品要求。PFI化学检测报告是一份阶段性报告,不是最终报告,原告没有接到被告产品测试不合格的通知,也没有收到不合格报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07NSF20025-2,约定1、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女装宾布士鞋33384双,货号为R3526A(黑棕款8345双)、R3526B(黑绿款13910双)、R3526C(黑色款11128双),单价人民币44.60元,共计人民币1,488,926.40元,交货期为2007年10月20日;2、产品质量标准及要求按国外客户确认样标准生产;3、测试与验货标准按订单要求,被告承担第一次的验货和测试合格的费用,重测重检的费用由原告承担;4、产品的数量、品种、规格(型号)不符合本合同约定,需方应在二十天内提出书面异议;5、交付地点宁波港,送货费用由供方承担;6、结算方法:经客户检验合格后,测试通过出货后十天内凭增值税发票付清所有货款,延付一天被告赔付原告总货款1%,以此类推,原告交货期延期一日,赔付被告总货款1%。

原告提供PFI物理测试合格报告内容:订单号ST3526II,数量54.348,供应商B*,生产商太源,检测地点中国温岭,日期2007年11月5日,测试款式、材质、颜色合格。被告提供700*订单,认为订单约定为被告加工要求,订单要求对成品进行PFI物理和化学测试,原告的化学测试没有检测通过,所以合同不再履行。被告提供PFI德国和PF*限公司的检测报告两份,测试报告号0708906-01-30-02,日期2007年10月15日,检测委托人:B*Serviceu0026amp;HandlesG*,Hans*博士,Str.3AT-5071(奥地利),委托:鞋子检验,测试项目:订单号700*,货物R3526,A黑色/褐色,B黑色/绿色;测试参数壬基苯酚、多环芳香化合物均不符合要求;测试报告号0708703-01-30-03,日期2007年10月11日,委托:根据Lidl要求FS0848h进行鞋子检验,订单号700*,货物R3526,C黑色,测试参数壬基苯酚和锡有机化合物不符要求。对此,原告认为系争供货没有订单,具体要求是被告通过网上发送,现电子订单内容已被原告删除。根据惯例,PFI物理和化学测试由外方委托,合格后由被告通知原告发货,原告产品经PFI抽样检测后,一直没有接到被告的通知。原告不与检测机构发生联系,检测机构不向原告寄送测试报告。被告的上述两份报告是阶段性测试,不是最终测试报告。

关于PFI测试报告,原告前后有两种说法,第一,检验由外方与被告委托,检验后由检验机构将合格报告传真或抄送原告;第二,检验机构检验后,由被告通知原告出货,被告没有通知原告测试情况,原告不知道检验结果。对此,被告认为委托方是外方,检测机构向外方出正式报告,向原告与被告寄送的报告未盖测试机构公章。审理中,被告向法院申请调查令后取得化学测试报告。原告与被告均没有支付测试费用。

被告提供的订单号700*要求:款号R3526女装宾布士鞋;样品要求:1、照相板——客人需要拍照用样品,所有确认样品通过后,请立即准备1箱完整配码(posl),确保外观漂亮整洁。照相板需要客人验货后方可寄出;2、测试板——所有材料通过后,泉州验货员会从大货线上抽至少2双,包装材料送PFI测试;3、所有样品通过测试,立即准备船头板4箱posl,验货通过后寄往奥地利,船头板必须及时到达奥地利,如果测试不通过,客人对质量做工不满意,导致船头板晚到,客人会收取罚金,每延迟一周收取EURO5000。船头板最后期限2007年8月17日;4、泉州验货员会代表客人在流水线上随机抽取大货做物理和化学测试,以确保符合欧盟标准。测试与验货要求:6级测试包括化学和物理测试,最终测试须在客户指定的德国测试机构PFI做,化学测试标准:1、AZO(偶氮)u0026lt;30mg/kg,2、PCP(五氯苯酚)u0026lt;5mg/kg,3、甲醛u0026lt;150mg/kg,4、铬u0026lt;3mg/kg,5、镍u0026lt;0.5u/cm2/week,6、镉u0026lt;100mg/kgu003d0.01%,7、有机锡成份TBTu0026lt;0.025mg/kg、DBTu0026lt;1mg/kg、MBTu0026lt;1mg/kg,8、邻苯二甲酸酯0.1%(1000mg/kg)。9、PAH(16多环芳香烃)u0026lt;0.1mg/kg,10、致敏染料和致癌染料不得测出,11、烷基酚u0026lt;0.01%(100mg/kg)。物理测试要求:1、尺码/试穿,2、质量好,外观整洁,3、防水测试,4、剥离测试,5、拉力测试,6、鞋眼/鞋带拉力测试,7、曲折测试,8、后跟内*磨损度测试,9、内*/中底垫色牢度,10、大底长期粘和度,11、缓冲测试。

生产及测试程序:1)大货前须保证所有的材料通过测试,程序:1、收到被告对确认样的确认和物理化学测试要求后,请按被告要求立即准备符合化学标准的大货生产材料。常规的测试要求可选择在PFI、TUV、STR或国内其他测试机构做(偶氮、PCP、甲醛、镉、铬、镍、致敏致癌);2、以下项目须在PFI做:所有物理测试和有机锡,PAH,邻苯二甲酸酯、烷基酚;3、包装材料要寄PFI做测试,材料没有通过测试,须更换材料,从头重测。2)测试费用:1、材料测试,包装测试由工厂承担;2、测试样测试如果通过,全部由被告承担,如果测试没有通过,全部费用由工厂承担,重新安排测试如果通过由被告承担;3、如果客人不安排船头板测试,则被告分担50%的测试样测试费用(测试通过的前提下);4、船头板测试如果不通过,全部费用由工厂承担,包括重新测试的费用;5、PFI测试通过,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否则由原告承担。验货五级包括生产前的验货(冲裁前的大货材料检验),生产中的多次验货,PFI最终检验。客户在测试和验货后产品达到要求,会出具以下证书:1、6级测试物理化学通过报告,2、鞋子重量偏差在允许的+/-5%之内,3、PFI最终验货通过报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女装宾布士鞋客户为外商,原告是生产商,被告是外贸代理商。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产品质量按外商确认样标准。被告提供订单700065B的货号与商品名称与合同相同,但合同签订于2007年8月21日,从订单700065B样品要求看,船头板最后期限为2007年8月17日,也就说船头板最后到达期限先于合同签订日,被告提供的化学测试报告时间为2007年11月3日,出货时间在前,测试报告在后,700065B订单时间要求与本合同显然不符。货号相同并不等于合同相同,每个合同有其约定生产的时间、批次、质量测试结果,被告提供的化学测试报告是700065B订单,根据700065B订单化学测试内容有偶氮、PCP(五氯苯酚)、甲醛、铬、镍、镉、有机锡成份、邻苯二甲酸酯、16多环芳香烃、致敏染料致癌染料、烷基酚等项目,但被告提供的二份化学报告测试项目仅三项内容,即便按被告700065B订单要求,被告的测试也是不完整的。因此,本院对被告700065B订单及化学报告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原告提供的物理报告订单号为ST3526II,认为此订单的产品要求、测试流程、方式与700065B相同,但原告并没有提供合同订单,按照原告的说法,原告是没有书面订单的,R3526是合同货号,原告认为ST3526II即为订单号并无证据证明。审理中,原告确认系争货物的产品要求、测试流程、方式与700065B相同,根据700065B的测试流程、方式,首先对材料进行测试,费用由原告承担,审理中,没有发现材料测试报告,原告也没有支付该费用。原告认为其货物已包装待发,根据订单要求包装是须经PFI测试,费用由原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不否认对材料应进行测试,但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确实约定一个标准,但比较笼统,订单作为合同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对测试的费用有详尽的约定,原告也确认本合同的生产要求、测试流程、方式与700065B相同,订单约定材料与包装的测试全部由原告承担,但原告既没有测试报告,也没有支付费用。原告提供的物理报告的订单号并不存在,测试的内容也不符订单要求,本院对原告提供物理报告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从本案的调查证据看,尽管双方签订合同,但并没有具体履约行为,双方提供证据均不能证明本案合同的履行。从合同约定货物2007年10月20日交付到原告2009年5月起诉,没有发现原告向被告主张合同履行的相关证据。原告生产的是一个外销产品,对产品质量有一系列标准,原告认为其按约履行合同,并无证据证明。原告要求给付货款人民币1,488,926.40元,赔偿损失人民币330,260.04元,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某鞋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172.89元,由原告某鞋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O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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