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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某**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杜*独任审理,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被告委托代理人戎*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向被告提供并安装餐饮设备,双方于2008年7月18日签订合同书,明确原告向被告提供并安装的餐饮设备价值人民币567,970元。付款方式是合同签订时付50%283,985元,货到现场后三天内支付30%170,390元,安装完毕后支付15%85,195元,余款28,400元在设备交付使用后三个月内付清。如逾期付款或逾期交货,违约方应每天按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五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另一方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被告先后自2008年2月27日至2008年9月29日分8次共计向原告支付了货款人民币245,000元。原告已于2008年8月6日全部履行了完毕了供货和安装义务,全部餐饮设备交付被告验收完毕。但被告应给付的货物余款人民币322,970元至今未付,由于催讨未果,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餐饮设备货款人民币322,970元,并偿付利息损失(以本金322,970元乘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11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原告考虑到合同违约条款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较高,故仅选择请求被告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下列证据:1、合同书及设备报价单,原、被告于2008年7月18日签订,明确原告向被告提供并安装的餐饮设备价值人民币567,970元。付款方式是合同签订时付50%283,985元,货到现场后三天内支付30%170,390元,安装完毕后支付15%85,195元,余款28,400元在设备交付使用后三个月内付清。如逾期付款或逾期交货,违约方应每天按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五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另一方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2、付款凭单,说明被告先后自2008年2月27日至2008年9月29日分8次共计向原告支付了货款人民币245,000元。3、设备验收单,说明原告已于2008年8月6日全部履行完毕了供货和安装义务,全部餐饮设备交付被告验收完毕。

被告辩称

被告上*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是事实,被告所欠原告价款人民币322,970元也是事实。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也无异议。但考虑到被告实际状况,希望能与原告协商解决。

被告未有证据提供法庭。

经当庭对证据进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等均未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提供并安装餐饮设备,双方于2008年7月18日签订合同书,明确原告向被告提供并安装的餐饮设备价值人民币567,970元。付款方式是合同签订时付50%283,985元,货到现场后三天内支付30%170,390元,安装完毕后支付15%85,195元,余款28,400元在设备交付使用后三个月内付清。如逾期付款或逾期交货,违约方应每天按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五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另一方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被告先后自2008年2月27日至2008年9月29日分8次共计向原告支付了货款人民币245,000元。原告已于2008年8月6日全部履行完毕了供货和安装义务,全部餐饮设备交付被告验收完毕。但被告应给付的餐饮设备价款余额人民币322,970元至今未付,由于催讨未果,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餐饮设备货款人民币322,970元,并偿付相应的利息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由合同书及设备报价单、付款凭单和设备验收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书及设备报价单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拘束力。原告现依约完成了相应价值人民币567,970元的餐饮设备的供货和安装义务,被告则也支付了部分价款人民币245,000元,余款人民币322,970元却至今未付。依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和期限,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现诉请被告给付价款人民币322,970元并偿付相应利息损失的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至于原告现仅主张较低的利息损失,而未请求其原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权利,属于原告对于其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被告对此也无异议,本院依法应予以认可。据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上*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322,970元。

二、被告上*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偿付原告上海某*限公司自2008年11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损失(计算公式:322,970元逾期天数360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46.68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37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上*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给原告上海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O年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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