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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商业有限公司与娄*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某商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娄*借款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7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贷款人民币12万元用于购车,被告在职期间按月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元,离职后须清偿借款。2009年5月,原告与被告终止劳动关系,被告尚欠购车款人民币36,000元。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悉数归还。

原告对其诉请提供证据:借款协议、被告对购车借款事宜的说明、银行凭证、财务凭证,证明被告取得原告给付12万元购车款后,按协议归还人民币84,000元,尚欠借款人民币36,000元的事实。

被告娄*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娄*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因工作之需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12万元用于购买车辆,被告承诺每月归还人民币4,000元;原告承诺于2007年8月30日前将借款转划到被告指定的账户,被告承诺借款偿还开始日期为2007年9月10日;被告如不在原告公司就职,须同时还清原告借款,如被告没有归还剩余借款,原告有权申请法院冻结被告所购车辆的产权。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指定的工商银行账户汇入人民币12万元。2009年5月,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期间,被告归还原告购车款人民币84,000元,尚欠人民币36,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娄*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后,尚欠原告购车款人民币36,000元,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归还剩余借款。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商业有限公司归还借款人民币3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50元,由被告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九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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