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某**限公司与钱某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钱*、独立第三人某商*公司股权出资转让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钱*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某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19日,原告胡*与被告钱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其名下60%某商贸有限公司股权,计人民币60万元转让给被告。协议签订后变更了工商登记,但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受让款。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60万元,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6万元。

原告对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股权转让协议两份,2、2007年12月19日股东会决议两份,3、2003年和2007年工商年检报告,证明原告将其持有60%的公司股权转让给被告。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公司两股东均没有向公司交付股金,注册资金人民币100万元没有入账,而是作为公司应收款。

被告辩称

被告钱某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但原告没有实际向公司出资,公司年检报告是应付工商检查,并不说明原告实际出资,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对上述辩称提供1、上海*开发区的收款联,证明公司注册由开发区代办,注册资金由其垫付;2、宁*司2003年4月的记账凭证、试算平衡表和2007年11-12月试算平衡表;3、宁*司2003年4、5、6月银行对帐单,证明原告没有向公司交付投资股金人民币60万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记账凭证没有签名,帐册不全。

第三人某商贸有限公司独立诉请称,第三人是借资注册成立的,原告作为原始股东,没有向公司交付投资股金人民币60万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向公司补交上述投资款。

第三人对其诉请提供1、2003年4-9月银行对帐单,证明原告没有交付人民币60万元的投资记录;2、阮*向原告之妻的借款人民币60万元借据与原告收条,证明原告与被告之母阮*之间存在借款并已归还。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针对第三人的独立诉请辩称,他于2002年底和2003年初,分两次向公司财务阮*支付投资款人民币60万元,公司2003年的工商年检报告也反映原告出资情况。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某商*公司于2003年1月2日注册成立,注册资金人民币100万元,股东胡*占60%股份,王*占40%。2002年11月,第三人通过上海市金*资完成公司注册。第三人的开户银行为上海市彭浦农村信用合作社,账号为324565-1801001222*。第三人2003年4月至9月的银行对帐单,没有原告交付股金人民币60万元的进帐记录。2007年12月19日,股东胡*与王*召开股东会,会议决定胡*将其持有60%的股份作价人民币60万元转让给钱*,王*将其持有40%的股份作价人民币40万元转让给阮*。同日,上述两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支付受让股权对价款。当日变更工商登记,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股权受让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认缴的出资额。原告胡*作为第三人某商贸有限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没有向公司足额缴付其认缴股金,原告认为其于2002年底与2003年初向公司交付投资款人民币60万元,但无实际交付的证据,原告以2003年的年检报告作为其出资证据是不够的,工商机关对年检报告的审查是采用形式审查,而不作实质审查,原告要证明其向公司交付股金的事实,须提供向公司实际支付的证据,仅凭工商年检报告不能证明其实际出资。从第三人提供的公司银行对帐单看,没有原告向公司实际交付投资款记录。因此,第三人要求原告向公司补足其投资金人民币6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出让方股权作价人民币60万元,受让方接受该对价,说明双方对转让股权的价值是确认的,现原告名下的股份已转为被告名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对价。被告以原告没有向公司注入投资款而拒绝向原告支付受让款的意见,不具有对抗性。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6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了支付时间,但没有对逾期付款的利息有明确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6万元,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u0026gt;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第三人某商贸有限公司补足股金人民币60万元;

二、被告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胡*支付股权受让款人民币60万元;

三、驳回原告胡*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100元,其中人民币5,200元由被告钱某负担,人民币4,900元由原告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