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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有限公司与义乌**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有限公司与被告义*限公司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6月11日,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人民币276,500元的味精,被告于2009年7月20日前以电汇付款方式结清货款。同年7月1日,原告履行了合同供货义务,但被告未向原告结清全部货款。2009年8月13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被告承诺于2009年8月30日付清欠款人民币226,500元,逾期未还,按总欠款10%支付违约金。之后,被告陆续清偿欠款人民币90,000元,尚欠人民币136,500元。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上述货款,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2,650元。

原告对其诉请提供买卖合同、被告欠款承诺书、原告与被告还款协议、姓名为汪*(原告工作人员)的中国*金穗卡对帐单、被告工作人员章*的欠款单各一份,证明被告的欠款事实。

被告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1日,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人民币276,500元的味精。同年7月1日,原告供货后,被告未向原告结清全部货款。2009年8月13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被告承诺于2009年8月30日向原告付清欠款人民币226,500元,逾期未还,按总欠款10%支付违约金。之后,被告陆续清偿欠款人民币90,000元,尚欠人民币136,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后,被告未向原告履行全部货款,负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货款人民币136,500元和偿付逾期违约金人民币22,65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36,500元;

二、被告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22,6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8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741.50元,由被告义*限公司负担。案件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370元,由原告上*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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