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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有限公司与北京**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有限公司与被告*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7年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美国AVAYA产品,产品总价人民币9,831,078元。之后,原告与案外人某数据网络*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将该批美国AVAYA产品以总价人民币10,067,023元销售给某数据网络*限公司。某数据网络*限公司与被告住所同在北京,原告委托被告直接向某数据网络*限公司送货。原告向被告支付全部购货款,但被告履行550万人民币供货义务后未再履行。2009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归还货款人民币20万元,尚欠人民币4,131,078元。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返还上述欠款,并承担10%的违约金。

原告对其诉请提供证据:购销合同两份、付款凭证(原告和某数据网络*限公司的付款),证明被告未按约供货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某数据网络*限公司向原告付款与被告无关。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诉讼的欠款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合同没有约定交货日期,不存在被告违约。被告于2009年5月至8月间向原告提供合同以外的产品作为欠款抵销。

被告对其辩称提供抵销产品清单,证明其对合同的履行。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收到清单货物,但不是合同产品,原告尚未就该产品价值进行评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美国AVAYA产品,产品总价人民币9,831,078元。合同约定被告延期交货,应自超过交货期限的15天起按逾期交货部分总额的0.1%/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延交产品的10%;由延期交货造成的其他方面损失,被告不再负责。合同没有约定交货日期、交货地址、运输方法。之后,原告与案外人某数据网络*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将该批美国AVAYA产品以总价人民币10,067,023元销售给某数据网络*限公司。某数据网络*限公司与被告住所同在北京,原告口头委托被告直接向某数据网络*限公司送货。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给付全部货款。2007年3月至9月间,被告先后分次向某数据网络*限公司供货,货款总计人民币550万元。之后,被告未再供货。2007年5月30日、7月30日、9月4日、11月1日,原告分别收到某数据网络*限公司支付的货款人民币200万元、200万元、50万元、100万元,合计550万元。审理中,原告认为合同没有约定交付日期,但一般在合同签订后二个月内交货。2008年始,原告多次催货未果。2009年双方协商退款。2009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退款人民币20万元,尚欠人民币4,131,078元。同年5月至8月间,被告向原告提供合同外产品,作为其欠款部分的抵销,原告签收该产品,但认为该产品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生效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与被告的合同没有约定交货日期和交货地址,但被告实际向原告指定的第三方履行了合同的部分义务,原告从被告的合同履行中收到第三方的货款,说明双方对合同的实际履行是确认的。被告自2007年9月供货后未再履行供货义务,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被告均不能实现供货,说明被告没实际履行合同的能力,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货款应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以逾期交货部分总额的0.1%/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延交产品的10%。从被告2007年9月后未再履行供货义务的时间看,被告的违约金额已超过合同约定的10%。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上*有限公司归还货款人民币4,131,078元,偿付利息人民币413,10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153.49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1,576.75元,由被告*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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