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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司与x**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x*司诉被告x*司(以下简称:x*司)、被告x*司(以下简称:x*司)、被告杨x进出口代理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3月1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同月21日,向被告发送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因被告x*司、被告x*司下落不明,无法送达。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杨x的诉讼,本院口头裁定予准许。同年4月2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告向被告x*司、被告x*司送达诉状副本及传票。2006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xx、柯xx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xx公司有长期经销业务往来。2004年12月9日,原告与两被告订立一份协议,该协议确认截止2004年11月30日,被告xx公司尚欠原告4,250,751.65元,被告xx公司对该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嗣后,原告又向被告xx公司支付216,799.09元,被告xx公司代原告向案外人承担债务计1,862,722.32元,被告xx公司尚欠原告2,604,828.42元至今未付。原告经与两被告交涉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xx公司归还2,604,828.42元及支付从2005年6月1日起自2006年3月2日止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法庭出示证据:2004年12月9日,原告与两被告订立的质押协议书;付款凭证;委托付款书。

被告辩称

两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有长期进出口代理业务往来。2004年12月9日原告与两被告订立一份质押协议书,确认被告xx公司欠原告4,250,751.65元,两被告将存放在原告仓库的货物质押给原告,两被告将尽力寻找外商,委托原告代理出口,货物应在2005年5月31日之前出运,被告xx公司对被告xx公司所欠款向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嗣后,被告xx公司代原告向案外人付款计1,862,722.32元,两被告存放在原告仓库内的质押物至今未出运。

审理中,原告表示在质押合同后,原告向被告xx公司支付款项计216,799.09元,该款项原告将另行向被告xx公司主张。原告遂变更诉请为要求判令被告xx公司返还2,388,029.33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表示在本案中原告不向被告xx公司主张连带还款权利。

以上事实,有原告出示的上列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质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与法无悖,应予认定。两被告未按质押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责任在两被告。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系原告处分其民事权事,本院予以准许。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两被告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应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xx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xx公司2,388,029.33元。

二、被告xx公司应从2005年6月1日起至2006年3月2日止按欠付金额,依据中*银行同期活期利率计付原告xx公司利息损失(于前项规定时间一并付予原告)。

本案受理费23,690.50元,由原告承担1,083.95元,由被告xx公司承担22,606.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0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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