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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与XX**卡中心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用卡中心诉被告李X信用卡欠款纠纷一案,于2005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系XX银行申卡贷记卡持有人,卡号为4026XX647,自2004年1月17日起,被告透支消费,至今共欠费3,308.85元,因被告未归还,原告遂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3,308.85元并承担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XX银行申卡贷记卡申请表》、《XX银行申卡双币种信用卡章程》、《XX银行申卡双币种信用卡领用合约》,以证明被告系XX银行申卡贷记卡持有人的事实及双方对信用卡使用的约定;

2、信用卡交易明细表,以证明被告透支消费及未归还欠款的事实;

3、《财安公司上门催讨反馈情况》,以证明原告催讨欠款的事实。

被告表示,欠款属实,其仍在每月归还欠款。

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申请X*行申卡贷记卡,双方对持卡人消费透支的免息期限、每年持卡人的应付费用以及违约责任等均作了具体约定。此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4026XX647的申卡贷记卡,被告开始使用。至2005年8月16日,被告共欠付原告透支消费款3,308.85元,因被告未支付,原告遂起诉。

本案在审理中,被告支付了部分欠款,截至2005年9月22日,被告欠款金额为2,808.8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约定;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后,应及时向银行支付相应的款项,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予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银行信用卡中心2,808.85元。

案件受理费142.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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