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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许*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与被告陈*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诉称,原被告之间为师徒关系,上海市某路454号门店原系原告承租经营。2011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转让协议,约定当日起房屋由被告租赁经营,被告支付原告门店转让费40000元。因被告资金短缺无法立即支付,故出具了欠条,之后原告数次催讨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门店转让费400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系争房屋原由原告经营,2011年3月1日,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将门店包括营业执照均由原告向被告转让,被告则支付原告145000元,双方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该协议格式与原告向房东承租系争房屋所签的租赁合同一致,被告当场向原告支付了105000元并按时缴纳租金,因当时营业执照尚未完成转让手续,且原告承诺与房东终止租赁关系并促成被告与房东签订租赁合同,故被告未支付余款40000元而是出具了欠条。之后,原被告完成了营业执照的转让并另签署了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协议,但时至今日租期将届满,原告始终没有促成被告与房东建立租赁关系,且拒绝向被告提供房东的信息,使被告无法达成继续在房屋内进行经营活动的目的。鉴于上述情况,被告认为双方的房屋转让目的并未达成,除非原告促成被告与房东间的租赁关系,否则被告不同意支付转让费的余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一份,载明原告将上海市某路454号门面房向被告出租,租金每年84000元,租期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止,协议另对违约责任等事宜作了约定。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本人陈*因转租门面欠许某肆万元现金”。之后,被告将此房屋用作经营,并向原告支付租金。2012年6月16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明,原被告对以下事实不持异议:一、系争房屋由原告转租取得;二、被告已付清租期内的租金;三、原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的目的系为店面的转让而非转租;四、原被告曾另行签订了“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协议”,原告将以系争房屋为注册地、属于其的个人独资企业“上海*车商行”向被告作了转让,转让款50000元已结清。

庭审后,原告放弃欠款的利息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信守承诺,切实履行债务。从查明的证据及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可知,原被告之间虽然签订了内容与房屋租赁相关的“房屋转让协议”与涉及企业转让的“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协议”,但本案所涉欠款的性质实为店面转让款,与当事人之间发生的租金交割、企业转让金交付无关,被告作为具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既就上述转让款出具了欠条,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在欠条形成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确定,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在合理期限内要求被告按承诺还款,被告认为该欠款的支付应附有相应条件的主张缺乏证据,亦未在当事人签订的一系列协议、笔据中得到体现与证实,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原告放弃利息诉请与法不悖,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支付人民币4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7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36.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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