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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XX与上海**务所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葛XX、陈*与被告上海*事务所(以下简称广X所)、沈XX、侍XX返还欠款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30日诉至本院,案号为(2011)虹民一(民)初字第X5号,本院于2011年9月8日作出判决,被告广X所不服判决,向上海*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2011)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312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1)虹民一(民)初字第X5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于2012年2月申请撤回对被告侍XX的起诉。审理中,被告广X所于2012年2月与上*律师事务所合并,原广X所的权利义务均由上*律师事务所承担,故本院依法变更被告为上*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茂X所)。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律师、杜*律师,被告茂X所的委托代理人张*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葛XX、陈XX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8月16日,葛XX因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罪被公安机关羁押,关押期间,陈XX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沈XX,沈XX称其认识刑事法方面的专家和高级律师,可以帮助葛XX办理取保候审,但要求陈XX支付相应费用和报酬,并承诺若不能帮助葛XX办理取保候审,则将全额退还所收钱款。之后,陈XX应沈XX要求,陆续累计向沈XX支付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25,000元。2007年10月11日,陈XX经沈XX介绍认识了广X所的杨X律师,当日杨律师即向陈XX提供了授权委托书和法律服务委托协议,但当时陈XX只签署了授权委托书,对于法律服务委托协议,陈XX表示需回去仔细考虑后再作决定,但最终陈XX未在该份协议上签字。广X所的杨X律师虽在看守所会见过葛XX,但当时葛XX已明确提出不要杨律师代理。之后葛XX在另外自行委托的律师辩护下获得缓刑。葛XX获得缓刑后,即向沈XX要求返还钱款525,000元,沈XX于2008年10月18日告知葛XX和陈XX,其中10万元早于2007年10月12日即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作为律师代理费用支付给了广X所,并表示其不同意归还该笔10万元款项。之后,葛XX为此事还向上*师协会投诉,亦未果。现认为,陈XX将10万元交付沈XX,沈XX在未经陈XX同意的情况下将该款交付广X所,而两原告和广X所之间并未建立委托代理关系,故沈XX和广X所收取的该10万元系不当得利,因现广X所的权利义务均由茂X所承受,故要求:1、沈XX和茂X所共同返还不当得利10万元;2、沈XX和茂X所共同支付该不当得利10万元的利息(利息的起止日期自2007年10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被告辩称

被告沈XX未作答辩。

被告茂X所辩称:2007年10月11日,原告陈*因其丈夫,即本案原告葛XX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与沈XX一同至广X所,并要求广X所为葛XX提供法律服务,接待陈*与沈XX的是广X所的杨X律师。当时沈XX与陈*自称是表兄妹关系,而沈XX与广X所、杨*都没有任何关系,之前也素不相识。经陈*和杨*协商后,双方确定律师服务费用收费方式为计时收费,总额为10万元,若委托人解除委托的,已收取律师服务费不予退还,广X所据此向陈*提供了含有上述内容的法律服务委托协议、律所账号信息、授权委托书等书面文件,陈*签好了授权委托书,但未签署委托协议,并称要回去研究一下且将该委托协议带走。次日,委托协议中明确的10万元律师服务费便到账,并且沈XX和陈*亦多次打电话要求杨*尽快开展工作。当时广X所认为陈*已经签署了授权委托书,亦交付了律师代理费,双方之间的委托关系已经建立,故即委派杨*开展了委托工作。杨*曾先后多次会见葛XX、并与承办警官、检察官就案件进行沟通、且向葛XX以及陈*就有关案件及上海*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等方面的咨询、向承办警官递交上海*有限公司的报告等。2008年4月,陈*与杨*在大拇指广场见面,与陈*同行的还有一位男性友人,杨*表示,因*XX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金额巨大且无法定从轻、减轻情节,故可能会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随即,与陈*同行的男性友人便声称可以另外找搞得定的人,但陈*未向杨*提出解除委托代理关系。之后,杨*就再也无法与陈*取得联系,打陈*电话其也从不接,直至葛XX被判缓刑释放并到律协投诉之后,广X所方才得知陈*找了其他律师代理此案,但在此之前,广X所从未收到陈*和葛XX口头或书面方式要求解除委托代理关系的通知。现广X所已与茂X所合并,广X所的权利义务均由茂X所承担。对于本案,现认为:1、原告亲笔签署了授权委托书,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支付了代理费,广X所亦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法律服务,故广X所已经和原告建立了委托代理关系,现原告以双方未形成委托代理关系为由主张返还不当得利,没有事实依据;2、广X所与沈XX之间没有任何关系,亦不存在共同偿还的基础。因此,茂X所作为广X所权利义务的承受者,不同意原告在本案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8月16日,原告葛XX因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罪被公安机关羁押,关押期间,原告陈XX经人介绍与沈XX认识,沈XX称其可以帮助葛XX办理取保候审,但要求陈XX支付相应费用和报酬,并承诺若不能帮助葛XX办理取保候审,则将全额退还所收钱款。之后,陈XX应沈XX要求,陆续累计向沈XX支付525,000元。

2007年10月11日,陈*和沈XX一起至广X所,该所的杨X律师接待了陈*和沈XX。经协商后,广X所向陈*提供了法律服务委托协议文本一份和授权委托书文本两份。一份授权委托书的主要内容为:委托人陈*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特聘请广X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杨X、王*为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葛XX的律师。本委托书有效期自即日起至本案侦查终结止。另一份授权委托书的主要内容为:委托人陈*根据法律规定,特聘请广X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杨X、王*为葛XX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葛XX的辩护人。本委托书有效期自即日起至一审终结止。陈*在该两份授权委托书上的落款处“委托人”一栏处签字。但陈*未在法律服务委托协议上签字,仅表示先将文本带回考虑后再作决定。次日,广X所收到沈XX转账支付的10万元律师服务费用。在10万元律师服务费用收取后,广X所的杨X律师、王*律师即为葛XX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一案提供法律服务。2007年10月19日,广X所向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提出会见葛XX,该局于2007年10月22日出具安排律师会见非涉密案件在押犯罪嫌疑人通知书,安排杨X律师于2007年10月22日16时至浦东新区看守所联系会见事宜。

2008年9月26日,上海*人民法院对葛XX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作出一审判决,判处葛XX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在该份判决书列明的葛XX的辩护人为上海市中原律师事务所的应XX和张X堂两位律师。2009年3月30日,葛XX向上*师协会投诉广X所,要求该所归还律师服务费用10万元,后未果。2010年3月10日,陈XX至上海市公安局四川北路派出所报案,称:其丈夫葛XX于2007年8月16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公安机关抓获,之后其经人介绍认识了沈XX,沈XX以可以让葛XX从公安机关保释为由,共收取了525,000元,后沈XX自认未帮助葛XX办理过保释之事,并愿意归还525,000元,之后沈XX于2008年10月30日至2009年7月30日期间陆续归还225,000元,余款至今没有归还,且现沈XX已经失踪,故来报案。

2011年3月30日,葛XX与陈XX向本院起诉,要求沈XX、侍XX、广X所共同偿还钱款10万元并偿付利息损失。本院于2011年9月8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后,广X所提起上诉,上海*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2日将本案发回重审。在重审审理中,葛XX与陈XX撤回了对侍XX的起诉,广X所的权利义务由茂X所承受,故现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茂X所与沈XX共同偿还钱款10万元并支付该10万元的利息(利息的起止日期自2007年10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并将该10万元钱款的性质定为不当得利。

另查明,2009年3月30日,葛XX向上*师协会投诉广X所,要求广X所返还律师服务费用10万元,并向律协提交了2007年10月11日广X所交付陈XX的委托协议文本。该协议文本1.1.法律服务范围载明,广X所指派专职律师为葛XX提出刑事侦查、审理起诉、法院审判在三个阶段提供法律服务;在1.2.代理权限载明,特别授权代理:详见授权委托书;在1.3.律师费*,双方经协商后确定,客户委托律师事务所办理案件的律师费依计时方式收费,每小时3,000元,总额为10万元,并注明在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上述律师费;2.8.协议的解除载明:(1)经书面通知,客户有权随时以任何理由解除本协议,该解除通知在律师事务所收到之日生效…..;…..(4)本协议因上述情况解除,客户承诺仍就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已经提供的法律服务支付律师费和其它费用,已支付的律师费不予退还。

还查明:2011年3月30日,葛XX和陈XX还向本院起诉,称沈XX以可以为葛XX办理取保候审为名,陆续收取陈XX525,000元(其中10万元已交付广X所),后因沈XX未办理所承诺的事项,陆续归还了葛XX与陈XX225,000元,尚余20万元至今未还。故要求沈XX归还两人20万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07年9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1年9月8日,本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沈XX给付两原告20万元并支付该20万元自2009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该案现已生效。

审理中,被告茂X所认为双方之间的法律服务合同业已成立,故对于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主张返还1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经本院告知诉讼风险后,原告仍坚持以不当得利为由主张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由原告葛XX与陈XX、被告茂X所各自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包括:1、一方受益;2、他方受损;3、一方受益与他方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4、受益人取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在本案中,原告将系争的10万元交付沈XX,沈XX在陈XX签署了授权委托书后,即将10万元交付于广X所,故原告系受损方,广X所系受益方,而沈XX在本案中即非受损方,亦非受益方,故原告要求沈XX承担不当得利的返还之责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广X所的受益与原告的受损存在因果关系,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广X所收取系争的10万元是否具有法律上的根据。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重审审理中,原告认为:1、广X所交付于陈XX的法律服务委托协议陈XX并未签署;2、陈XX直至2008年10月方才得知沈XX擅自将10万元交付于广X所;3、广X所杨X律师在会见葛XX时,葛XX已明确提出不要杨律师代理;故原告与广X所的委托代理关系并未建立,因此广X所收取的10万元系不当得利。而茂X所认为:1、陈XX已经签署了委托广X所律师代理葛*一案的授权委托书;2、陈XX已经按照法律服务委托协议的约定交付了10万元律师费用;3、广X所的律师已经为葛XX一案开展代理工作;4、原告从未以书面或口头方式要求解除委托代理关系;因此收取的10万元的性质是律师费,而不是不当得利。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在本案中,广X所向陈XX提供了法律委托服务协议,陈XX虽未在该协议上签字,但已在广X所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上签字,结合广X所收到律师费10万元,且广X所持陈XX的授权委托书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安局要求会见葛XX,该局已出具安排律师会见非涉密案件在押犯罪嫌疑人通知书,及广X所杨律师确以葛XX律师身份会见葛XX等相关事实,本院认定原告与广X所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已依法成立,广X所收取原告的10万元是基于委托代理合同,故原告现以委托代理合同未成立、收取10万元无依据为由要求返还不当得利之责,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因沈XX未在本案系争的10万元中得益,广X所收取本案系争的10万元有法律上的依据,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沈XX和广X所权利义务的承受者茂X所共同偿还不当得利1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沈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葛XX、陈XX要求被告沈XX、上*律师事务所共同返还不当得利人民币1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原告葛XX、陈XX要求被告沈XX、上*律师事务所共同支付不当得利人民币10万元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81.61元,由原告葛XX、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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