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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上海分公司与章某某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章某某诉被告某上海分公司、被告某装饰公司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某某独任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8日、2011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章某某诉称:被告上海分公司是被告装饰公司设立的分公司。2006年10月15日,被告上海分公司以被告装饰公司名义与上海某*限公司订立了《某大厦外立面工程施工合同》,承建某大厦帷幕墙外立面装饰工程,并由被告上海分公司进行工程施工、材料采购等。工程地点位于上海市杨浦区某路。2006年12月28日,上述工程项目负责人戴*以被告装饰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玻璃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各种规格的玻璃。付款方式为按每次实际供货量结算。后原告根据被告上海分公司的要求供货,但两被告均未付款,至今仍欠货款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指人民币)36万元。现原告要求:1、被告上海分公司支付货款36万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自2007年5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2、被告装饰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分公司、被告装饰公司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两被告与原告间无买卖关系。被告装饰公司确实承包了某大厦帷幕墙外立面装饰工程,并交由被告上海分公司运营。该工程专门成立了项目部,戴*是项目部的员工。两被告未授权戴*对外签订采购合同。另即使合同有效,支付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也应从原告在2009年9月提起诉讼时开始计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5日,被告装饰公司与上海某*限公司订立了《某大厦外立面工程施工合同》,承建某大厦帷幕墙外立面装饰工程。该合同被告装饰公司为承包人。合同落款加盖被告装饰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案外人戴*为被告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2006年12月28日,原告与戴*签订玻璃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各种规格的玻璃,交货地址为某大厦工地。付款方式约定为按每次实际供货量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2007年7月7日,案外人戴*出具欠条,写明,“欠玻璃款人民币叁拾陆万元整。”2008年1月8日,戴*出具证明,载明,“上海某大厦外立面工程已施工结束,现证明尚欠章某某玻璃款人民币叁拾陆万元整。”2009年7月15日,戴*又出具证明,载明,“本人于2006年12月28日代表某装饰公司某大厦项目部与章某某签订玻璃供应协议。工程供货期间,章某某按协议如数供货。本人兹证明。”原告催讨无着,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被告上海分公司是被告装饰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

上海*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受理原告王某某诉上海分公司、装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09)浦*一(民)初字第19321号,并于2009年11月20日作出一审判决。上海分公司不服,向上海*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又撤回上诉。在(2009)浦*一(民)初字第19321号民事判决书中,被告上海分公司及被告装饰公司在辩称确认,“戴*是某装饰工程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将装饰工程委托给戴*实际操作,并支付戴*报酬,某装饰公司上海分公司与戴*存在内部承包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两被告在庭审中自认,本案所涉的某大厦帷幕墙外立面装饰工程由被告装饰公司承建后交由被告上*公司运营。在另案中自认被告上*公司与戴*间存有承包关系。两被告虽否认与原告存在买卖关系,但戴*的行为可以代表某装饰公司上*公司。因此,原告要求某装饰工程上*公司归还所欠货款的要求是合理的。但因被告上*公司系被告装饰公司设立的分公司,被告装饰公司在设立分公司时向分公司所在地登记机关登记后领取营业执照,故被告上*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根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其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装饰公司承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一节,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由于原告与戴*签订的合同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期限,故利息起算时间应自原告向两被告催讨时起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装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章某某支付货款人民币360,000元;

二、被告某装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章某某支付自2009年9月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以欠款额人民币360,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00元,由被告某装饰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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