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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世**限公司与文则**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文则惠诉被告上海世*限公司承揽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祁*、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世*限公司因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文则惠诉称:原告承揽被告发包的一个建筑工程。工程结束后,被告欠原告钱款人民币79,000元(以下涉及币种均为人民币)。2010年6月25日,被告以欠条形式承诺还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上述还款承诺,故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79,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0年6月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损失。

被告上海世*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5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文则惠79,000元,在2010年6月5日前归还39,000元,余款40,000元于6月25日还清。如未按时归还,按30%违约金支付,以前的欠条作废”。嗣后,被告未按期还款。2011年3月,原告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未按时归还,显属不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欠款及赔偿利息损失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材料及开庭传票,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进行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世*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文则惠欠款人民币79,000元;

二、被告上海世*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文则惠利息以欠款人民币79,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6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75元,由被告上海世*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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