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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跃**有限公司与上海哈**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哈*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任审判,于200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哈*限公司诉称:2004年10月至2005年上半年,被告向原告购买六角螺母等不锈钢货物多批,总计货款人民币122,133.05元,被告收货后,未付清全部货款。在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于2005年12月27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欠款46,806.23元由被告在2006年元旦后陆续支付原告。嗣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9000元,余款迄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欠款37,806.23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500元(自2005年7月1日起计至起诉日止,利率按年利率6%计)。

原告提交2005年12月27日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

被告上海跃*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迄今未付款,理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5年7月1起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期限,故本院根据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将利息的起算日期调整到2006年1月1日。审理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跃*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哈*限公司欠款人民币37,806.23元;

二、被告上海跃*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跃*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3618元。

被告上海跃*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429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443元,合计人民币872元,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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