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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全**限公司与中国**东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东公司与被告上海全灏绿色*公司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任审理。审理中被告提出反诉,本院予以准许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4年7月与被告签订合同,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进货硅铁180吨,每吨单价5,400元,原告支付预付款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指人民币)35万元。被告依据合同向马钢发运硅铁51.8吨。被告并未向原告退回所剩预付款,也未向原告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现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70,280元并要求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如被告不能开具发票,则赔偿原告税务抵扣损失47,191.68元。

原告出示下列证据:

1、2004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2、2004年7月6日号码ED399736,金额350,000元的支票存根;3、2004年7月5日货票号AO59309、车号3113400货票一张;4、马钢炉料供销公司炉料结算单;5、原告向海南州*责任公司支付货款200万元的凭证;6、2004年7月21日货票号为BO28863,车号4659624和同年7月17日货票号为BO28841,车号4867690及同年6月24日货票号为BO28595,车号4673812铁路货票各一张;7、2004年7月23日海南州*责任公司出具给原告的函,内容主要为“由于我公司生产品种的调整,6月24日发往马钢的车号为3113400硅铁、7月21日发往马钢的车号为4659624硅铁、7月17日发往上海西的车号为4867690硅铁全由南昌兴*限责任公司发运,我司已将预付款转给该公司,并由该司直接与贵司结算。”;8、原告开具给马鞍*有限公司炉料供销公司增值税发票,金额为278,905.64元;9、摘录自共和县公安局,青海*有限公司向该局的报案材料,内容有a、青海*有限公司向公安局的陈述;b、2004年7月30日青海*有限公司与海南州*责任公司就海南州*责任公司在2004年7月购买的2个车皮(120吨)硅铁签订的付款协议及青海*管理局出具的关于车号4867690、4659624的货物为青海海*责任公司委托五三五处发运的证明;10、被告公司及海南州*责任公司的股东及验资等工商登记材料。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并反诉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与原告签订合同后,已按约定向原告提供硅铁180吨。但原告除支付35万元的预付款外,剩余货款至今未付。故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货款667,000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马钢的结算单应该在被告处,但却在原告处。如果双方的纠纷解决,愿意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给原告。另外双方曾有口头约定单价变更为每吨5,650元。

被告出示下列证据:

1、2004年11月16日被告与青海*有限公司间协议书一份,内容主要为双方就开具增值税发票达成协议,约定由该公司在同年11月25日前将增值税发票寄到被告处,否则应赔偿被告损失;2、号码为BO28863和BO28841铁路货票各一张;3、2005年1月4日青海储备物资管理局五三五处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青海*有限公司于2004年7月初存放在我处的硅铁120吨,受青海*有限公司委托替上海全*限公司向中国*东公司和马钢发硅铁。”;4、2004年11月12日中*银行银行卡存款凭条(卢*,交款金额330,000元);5、青海*有限公司公司设立、变更登记申请书。

对被告的反诉原告答辩称,并没有委托被告组织货源将部分货物发到马钢、部分货物发到我公司。按双方合同约定,货物是直接发到马钢的。被告提供证据2上的货物已收到,但这些货物是海南州*责任公司供应的,并已支付货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04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提供给原告硅铁180吨,单价为每吨5,400元,交货时间为同年7月。双方约定交货地点为马钢炉料供销公司,重量计量以马钢验收为准,同时约定货物应在同年7月20日前发出,等马钢出具正式的数、质量证明书后,原告按马钢验收结果与被告结算,被告最终以铁路大票和增值税发票向原告结算,铁路托运人一栏须注明“代*东公司发运”。对验收标准及提出异议的期限双方约定为,货物质量以马钢验收为准,如有数量、质量异议,原告须在货到马钢后15个工作日内向被告提出,由原、被告共同前往马钢或协商解决;

2、2004年7月6日原告支付给被告350,000元;

3、号码为AO59309铁路货票,车种车号3113400,被告为托运人,收货人为马钢炉料供销公司,货物品名硅铁;

4、2004年7月28日马钢炉料供销公司出具结算单,确认收到车号3113400的硅铁,验收的吨位为51.80吨;

5、号码为BO28863铁路货票,车种车号4659624,托运人为五三五处,收货人为马钢炉料供销公司,货物品名硅铁及号码为BO28841铁路货票,车种车号为4867690,托运人为五三五处,收货人为中储上海*炉料华**司,货物品名硅铁;

6、被告公司的股东组成人员为何祖跃、何*、陈*、单*;海南州*责任公司的股东组成人员为何祖跃、陈*、张*。

本案当事人对下列事实存有异议,本院予以查明并确认:

一、原告收到被告托运的硅铁数量(铁路货票号为AO59309)及硅铁的单价。

原告认为,从单价上讲,合同约定的是每吨5,400元。目前没有证据证明是双方口头约定每吨5,650元;至于数量,合同中已有约定,且从我方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也能说明供货数量。被告认为,我方是按60吨发货的,原告未在收货后15日内提出异议,则视为放弃权利。供货数量应按60吨计算。我方和青海间的合同约定单价为每吨5,500元,故不可能给原告是每吨5,400元的,虽然证据上有瑕疵,但每吨5,650元是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马钢在2004年7月28日出具的结算单确认收到硅铁重量是51.80吨。而原、被告签订合同中对硅铁重量计量是以马钢验收为准,原告与被告的数、质量结算亦是按马钢验收结果。应当认为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已充分注意到货物的托运重量与实际收到重量存在损耗,故双方约定以马钢的验收结果为准。现既然马钢已出具结算单,则应当按马钢验收的吨位数作为原、被告结算依据。由于合同对单价约定为每吨5,400元,现被告提出已口头变更单价为5,650元,但无相应证据证明,原告又予以否认,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

二、BO28863铁路货票及BO28841铁路货票所运硅铁是否系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所供货物。

原告认为,上述两张货票所涉货物不是被告提供,而是由海南州*责任公司提供,并为此提供证据5至证据10来证明。被告认为,货物是我方向青海购买后委托五三五处托运的,并向本院申请调查令后,进一步提供证据3和证据4以及证据5证明货物是其提供原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认为是自行制作,不具有效力,电汇凭证与本案无关。证据6中两张货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而6月24日的货票与本案无关。证据7与原告所述的相矛盾,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是被告和南昌发生业务关系,且没有印象向原告发过该份函,但对函上加盖的海南州*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无异议。证据8不具有唯一性。证据9中的报案并不能反映客观情况,至于该证据中的付款协议,因我方已替海南州*责任公司付清货款,所以120吨货物便属于我方了。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要证明的事实存有异议,并为此提供证据,从被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3,本院认为,被告现提供的这些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已付清货款和收到增值税发票,即使货款已付清的话,那么付货款或收到增值税发票,可基于买卖关系也可基于债务加入,替他人代为支付。故该些行为的发生并不是双方存有买卖关系的唯一性,以及具有排他性。再者被告提供的证据3,对本节争议事实而言系间接证据,原告对此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因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力较弱,且被原告提供的证据7、证据9反证,被告的主张无法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故本院无法采信。由于原告就其主张提供的证据7及证据9中的海南州*责任公司与青海*有限公司的付款协议能相互佐证,故对原告主张本节争议的两张货票的货物由海南州*责任公司提供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均应严格履行。现被告收取原告预付款后未能按约提供货物,理应将剩余的款项返还原告。对原告要求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请求,于法不悖,可予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货款的请求,缺乏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全灏绿色*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中国*东公司人民币70,280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出具总金额为人民币279,720元的增值税发票交付原告;

三、被告(反诉原告)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59元,由被告负担。此款,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至本院。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6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五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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