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XX机械厂与上海**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限公司与被告XX机械厂(下简称XX厂)、被告XX五金机电设备公司(下简称X*司)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XX厂委托代理人、被告X*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XX公司有长期业务关系,并于1996年3月12日签订供需合同。至2001年3月5日被告XX公司向原告书面确认欠款额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指人民币)498,509.59元。原告在2003年2月28日向该被告发出催款函后,该被告未付款。因被告XX公司已被吊销,根据相关规定,被告XX厂应当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现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支付货款498,509.59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50,773.20元(自2003年2月28日起至2004年6月30日止,每日按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被告XX厂对被告XX公司的债务承担清算责任。

原告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1996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合同书;

2、2001年3月5日对帐单;

3、2003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XX公司发出催款函;

4、工商行政机关关于吊销“XX五金机电设备公司”营业执照的决定。

被告XX公司、被告XX厂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支付本金已很困难,希望免除违约金。

鉴于两被告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事实没有争议,被告X*司理应支付欠款。由于被告X*司逾期付款,故原告要求其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可予支持。现因被告X*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故原告要求被告XX厂对被告X*司的货款承担清算责任,于法不悖,可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XX五金机电设备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限公司人民币498,509.59元;

二、被告XX五金机电设备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50,773.20元;

三、上述一、二项如被告XX五金机电设备公司不能按时付款,则由被告XX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对被告XX五金机电设备公司进行清算,并以清算后的财产支付给原告上海*限公司人民币549,282.79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3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204元,实际支出费用人民币6,171元,合计人民币19,878元由被告XX五金机电设备公司负担。此款,由被告XX五金机电设备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