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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限公司与上海XX**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与XX*限公司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3年4月与被告所属第八工程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塔式起重机3台及3套标准节,合同总额为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指人民币)199.2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首付2万元作为定金,主机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付清主机款总价的95%,总机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三个月后付清,即在2003年8月20日前付清。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提供给被告塔式起重机一台和一套标准节,合同额为44.8万元,但被告仅支付22.8万元后,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款,因被告未付清余款,现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2万元。

原告为此提交下列证据:

1、2003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第八公司买卖合同一份;

2、2003年4月被告付款凭证;

3、配件发货单及塔机预埋支腿固定基础图;

4、2004年6月30日XX重工科*限公司出具“关于XXTC5013产品型号的说明”;

5、国家建筑*检验中心出具的证明及检验报告。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合同约定的是5013,而原告提供的是5013B,我们至今未收到约定的标的物。原告提供的这台塔机存有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我们已另案起诉。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供证据4和证据5已过举证期,不予质证,但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

被告为此提交以下证据:

1、2003年11月9日民事起诉状;

2、2003年5月23日被告给XX重*有限公司的函及该公司同年5月29日的回函;

3、2003年6月15日、同年8月10日、同年10月9日被告给XX重*有限公司的函;

4、XX重工科技*限公司2003年8月1日给被告的函;

5、XX重工科技*限公司招标书;

6、监理工作联系单一组。

对被告辩称和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TC5013B是在TC5013的基础上对产品进行改进后的型号,且已通过检测。如果被告认为我方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应由被告举证。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塔式起重机3台,型号为TC5013,单价为每台44万元。合同约定每台预付款到位后,合同自行生效,标准高度外的标准节按需方提供的时间及时到施工现场,需方提前两个星期通知供方送货。合同还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一个星期内基础节到施工现场,两个星期内主机到施工现场,迟一天罚5,000元。质量标准按有关该产品行业及出卖人企业标准执行。合同约定每台塔机预付定金22万元,主机安装完毕经验收合格后付清总机款的95%,另外5%作为保证金在三个月内付清及同年8月20日之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型号为TC5013B的塔式起重机及其附件交给被告,被告于同年4月23日支付原告货款22万元。同年5月22日主机安装完毕。主机安装完毕的次日及同年6月15日、8月20日、10月9日,被告即向塔机的生产商XX重工科技*限公司发函,内容主要是:“我公司于2003年4月23日定购贵司TC5013塔式起重机一台,存在回转不灵活、短距离回转不能到位,重载时发出响声、顶升时回转下支座与标准节连接不一、塔身摆动性大。请贵司接函后,于2003年5月28日前速派人来解决。”同年5月29日和8月1日XX重工科技*限公司向被告发函,就被告提出的质量问题进行答复,称“我公司生产的TC5013B塔机的配置完全能满足一般使用要求。如果客户要求运行非常平稳(能倒啤酒),我公司可将调速方案配置为全变频调速,再选用熟练的司机,完全可达到倒啤酒的程度,但是全变频塔机的价格大不相同。”该公司在两份回函中,均告知被告所购的塔机质量不存在问题,是合格产品。因被告未付清余款,原告遂起诉来院。另查明,1、原告交给被告塔机所附的该塔机预埋支腿固定基础图上及被告收货单上均标明该塔机的型号为TC5013B;2、2004年6月30日XX重工科技*限公司出具说明主要内容为“我公司产品TC5013塔式起重机从1998年起开始研究开发,1999年7月通过国家建*检验中心的检测,后根据市场使用情况进行多次技术提升,至2001年3月完成改进定型产品TC5013B的设计开发。2002年6月公司将TC5013B再次送国家建*检验中心检测。经检测,改进后的产品性能比原TC5013的性能大大提高。自此至今我公司TC5013产品均按TC5013B型配置生产,原TC5013机型不再生产。”;3、国家建筑*检验中心出具的证明,内容为“XX重科生产的塔式起重机TC5013于1999年7月通过了我中心的测试,检测报告编号为:GJ-1147-99。2001年3月XX重科在TC5013的基础上对产品进行了改进,并于2002年6月对改进后的机型TC5013B再次送检,并通过了检测,其检测报告编号为:GJ-11567-2002。”;4、原、被告对系争塔式起重机未进行验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合同时未告知被告,型号为tc5013的起重机已不生产,也未告知被告tc5013b起重机系生产商自行改进后的型号,原告的该行为确有欠缺。但是系争起重机的塔机预埋支腿固定基础图标明为tc5013b,被告签收的收货单上也注明型号为tc5013b,再从XX重*有限公司说明看,该公司对tc5013型的起重机中的载重小车、吊钩组、上支座与塔顶、齐升机构进行改进,并对tc5013产品均按tc5013b型配置生产。故系争起重机系在XX重*有限公司生产的tc5013型基础上进行改进。根据国家建筑城建机*验中心出具的证明,tc5013b型号起重机是生产商在原tc5013基础上进行改进后的产品,并已通过检测,故生产商的这一改进行为对购买者(即被告)的实际利益不会产生损害。故原告在起重机型号的告知上虽不够确切和详尽,但不能以此确定原告未交付货物。被告认为收到起重机的型号与合同所定型号不符,因而未收到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并且由此认为tc5013b不符合质量要求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欠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XX*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人民币220,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8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720元,合计人民币7,60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四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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