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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经营部与上海**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公司与被告上海XX经营部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法律文书及开庭传票,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间自1995年以来一直有业务往来,2003年2月17日双方签订经销协议书,约定被告为原告的“熊猫白胶产品”的经销处。2003年10月30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指人民币)1,070,527.95元。后被告退还价值193,447.96元货物。但是,经原告事后发现,被告退回的货物为假货,非原告的货物。因此,被告仍尚欠1,070,527.95元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付清货款1,070,527.95元。

原告提供2002年2月17日经销协议书和2003年10月30日被告确认的欠款单以及退货清单。

被告未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17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为原告的“熊猫白胶产品”的经销处,经销原告的产品。同时约定每月25日结清当月货款。至2003年10月30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070,527.95元,并在当日退回原告的货物,价值计193,447.96元。原告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收货后应当支付清货款。对原告所诉被告退回的货物为假货一节,因原告已无法举证存在原告公司仓库中的哪些货物为被告的退货,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退回原告货物的货款应在欠款中扣除。审理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海XX经营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上海*公司人民币877,079.99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363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873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3,822元,被告负担人民币17,414元。此款,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四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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