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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系长期供热关系,自2001年8月至2002年5月,被告欠原告热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指人民币)1,758,799.21元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758,799.21元及支付逾期利息225,683.14元(截止2003年10月20日)和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原告出示下列证据:

1、2002年3月28日被告出具的蒸汽费欠款还款计划;

2、2003年6月4日被告欠热费复函;

3、2001年9月、同年10月、同年11月、同年12月、2002年1月、同年2月、同年5月、2003年5月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

4、2002年7月至2003年6月被告付款凭证。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和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欠款金额应为1,708,799.11元。希望与原告协商解决。

对被告的辩称,原告确认曾将被告支付的50,000元充抵了2003年5月部分欠费,现同意被告所述。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经过举证、质证和辩论,查明以下事实并确认。

原告与被告系长期供热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热蒸汽。2001年8月至2002年2月、同年5月被告共应向原告支付热费1,708,799.21元。原告据此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收取发票后未付款,原告催讨无着,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系长期供用热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热蒸汽,被告应承担付款之责。现被告逾期付款,应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审理中,因原、被告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成。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上海*限公司热费人民币1,708,799.21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利息损失人民币216,588.69元(截止到2003年10月20日),并以本金人民币1,708,799.21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03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向原告计付利息损失。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932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932元,被告负担人民币19,000元。此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三年十一月廿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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