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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X厂与上海**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限公司与被*XX厂(下简称XX厂)、被告XX燃油喷射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X*司)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XX厂有长期业务关系,并于1995年6月12日签订供需合同。至2002年3月20日被告XX厂向原告书面确认欠款额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指人民币)135,343.06元。原告在2004年3月12日向被告XX厂发出催款函后,该被告未付款。因被告XX公司由被告XX厂及另一公司共同投资组建,其中被告XX厂为躲避债务故意剥离并转移其优质资产,以自己的一个车间作价出资,与他人另行组建被告XX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被告XX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XX厂、被告XX公司支付货款135,343.06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23,902.94元(自2002年3月20日起至起诉日止,每日按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原告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1995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XX厂签订的合同书,证明与被告XX厂之间存有买卖关系;

2、2002年3月20日被告XX厂给原告的函,证明被告XX厂尚欠原告货款135,343.06元;

3、2004年3月原告向被告XX厂发出应收款核对通知书,证明向被告XX厂发函催讨;

4、被告XX公司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被告XX厂将优质资产与他人另行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故被告XX公司应在接受财产的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

两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鉴于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除原告所述被告XX厂将优质资产与他人另行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一节,缺乏证据证明外,其余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XX厂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XX厂支付货款的请求,并无不当,可予支持。而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汉*X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限公司人民币135,343.06元;

二、被告汉*X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利息损失23,902.94元;

三、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9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316元,实际支出费用人民币6,170元,合计人民币12,181元由被*XX厂负担。此款,由被*XX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四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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