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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中**有限公司与龙元建**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沪*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中*有限公司(下简称第一被告)、被告龙*建*限公司(下简称第二被告)服务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承怡文独任审判,于200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江*,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黄依群,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3年8月,其与第一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技术经济咨询服务合同》(下简称《咨询合同》)一份,约定由第一被告委托原告对上海市梧州路218弄中皇广场5号楼的土建工程与安装工程进行审计,收费按上海市建委沪建(98)第0269号文的规定执行。签约后,原告完成了审计任务,并于2003年12月3日出具《工程审价审定单》及审价报告,但第一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费用。因第二被告是系争工程的施工方,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审计服务费欠款165,838元,并自2004年1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

被告辩称

第一被告辩称:其确实与原告签订过《咨询合同》,对原告诉请的欠款金额也无异议,但根据上海市建委沪建(98)第0269号文规定,审计服务费应当由两被告分担。第一被告已经支付了其应当承担的费用48,049元,余款应由第二被告支付。

第二被告辩称:其未参与系争《咨询合同》的签订,故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具有被告主体资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根据《咨询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第一被告应支付原告服务费人民币213,887元。第一被告已支付服务费人民币48,049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咨询合同》、上*委沪建(98)第0269号文及附表、《工程审价审定单》Z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两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咨询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为有效合同。《咨询合同》约定审计服务费按照上*委沪建(98)第0269号文规定的标准计算,且现原告和第一被告均对按此标准所计服务费总额以及第一被告已支付的服务费金额确认一致,故第一被告作为合同的相对方以及付款义务人,应当向原告支付服务费余款人民币165,838元。至于第二被告,因非系争《咨询合同》的当事人,故系争《咨询合同》对其没有拘束力,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支付服务费余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鉴于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系工程建设方与施工方的关系,第一被告在支付全部审计服务费以后,可以根据与第二被告之间的约定或者有关规定、行业惯例与第二被告另行结算,其辩称余款应由第二被告支付依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海沪*限公司人民币165,838元;

二、对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826.76元,由被告上海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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