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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斯**限公司与虹口区**所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虹口区乍浦粮食管理所与被告上海斯*限公司经营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承怡文独任审判,于2005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麦伟民、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原系由原告、上海*械公司(下简称五金公司)、香港*限公司(下简称恒*司)三方于1993年6月19日共同设立。2001年9月30日,因被告亏损,原告与其他合作两方签订终止合作协议,约定被告性质由原沪港合作企业变更为港方独资企业,并约定被告自2001年11月至2007年4月每月一期,分期支付原告人民币共计75万元,前30期每月1万元,后36期每月12,500元。被告支付了20万元。2003年7月至10月应付而未付的4万元、2003年11月至2004年7月到期未付的9.75万元及欠款利息1,599.33元,经原告诉讼,法院均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现正在执行中。因被告未支付2004年8月至2005年3月款项10万元,故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0万元,并从各应付款月的下月起至2005年3月止,以每月12,500元为基数,按国家流动资金短期贷款利率每月千分之四点二支付利息共计1,47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诉欠款事实无异议。因被告经营不佳和资金困难,希望原告宽限付款的时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3年6月19日,原告与五金公司、恒*司签订合作合同,共同设立被告。2001年9月30日,三方签订协议书提前终止合作合同,被告由沪港合作企业变更为港方独资企业。协议书并约定由被告支付原告75万元,自2001年11月至2007年4月每月支付一期;前30期每期支付1万元,后36期每期支付12,500元,付款时间为每月15日等。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因被告后未按期付款,原告两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分别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03年7月至10月的应付款4万元及2003年11月至2004年7月的应付款97,500元和利息。本院为此分别作出(2003)虹民二(商)初字第1080号及(2004)虹民二(商)初字第651号民事判决,认定2001年9月30日三方协议书合法有效,判决由被告支付原告2003年7月至10月的应付款4万元、2003年11月至2004年7月的应付款97,500元及利息1,599.33元。被告对(2003)虹民二(商)初字第1080号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后上海*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上述两判决现均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因原告向被告主张2004年8月至2005年3月的应付款项10万元及利息1,470元而成讼。

以上事实,有被告对原告陈述事实的确认、本院(2003)虹民二(商)初字第1080号及(2004)虹民二(商)初字第651号判决书等材料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五金公司、恒*司于2001年9月30日所签协议书已经本院生效裁判文书确认为合法有效。该协议书对被告支付原告款项的约定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当依约自觉履行。现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应承担支付原告欠款及相应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按低于标准的方式计算利息损失可予准许。至于被告要求延期付款一节,因原告不予同意,故本院难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斯*限公司支付原告虹口区乍浦粮食管理所2004年8月至2005年3月的应付款人民币10万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1,470元。

以上第一、二项付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539.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五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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