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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世**有限公司与联华**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有限公司(下简称第一被告)、被告联华*限公司(下简称第二被告)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承怡文独任审判,于200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与两被告于2004年5月建立合同关系,由两被告销售原告的货物。原告共向两被告提供价值人民币230,682.24元货物,但两被告仅付款137,131.40元,扣除原告应当给予两被告的返利11,534.11元,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2,015.23元,故诉请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欠款人民币82,015.23元。

被告辩称

两被告辩称:扣除已经发生的一笔退货,原告实际共供货人民币230,084.26元,第二被告已经支付原告货款137,131.40元。此外,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还应支付两被告款项45,427.06元(包括2004年合同中的老店进场费10,000元、海报促销费1,107.72元、商品推广促销费8,000元、商品管理费332.32元、堆台劳务费1,000元、无条件返利5,538.60元、地笼促销费500元;2005年合同中的海报促销费1,193.12元、商品推广促销费9,000元、商品管理费596.56元、特别陈列费6,600元、堆台劳务费1,000元、有条件返利558.74元),故抵销后两被告只应支付原告47,525.80元。

原告提供了2004年《委托销售协议》、中*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等证据材料。

两被告提供了2005年《委托销售协议》、《合作费用协议》等证据材料。

原、被告对于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04年4月27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委托销售协议》一份,约定该协议仅限于第二被告所属及关联企业世纪联*大卖场(下简称世纪联*),原告为供应商。该协议另约定供应商应按每个店人民币5,000元的标准分别支付老店进场费和新店开业费、按每个店人民币500元的标准支付堆台劳务费。协议还约定了下列费用:海报促销费每个店按全年含税购货金额的1%结算、商品推广促销费每个店人民币4,000元、商品管理费按全年含税进货金额的3‰结算、无条件返利费按含税购货金额的5%计算。

2、2005年4月8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委托销售协议》一份,该协议的格式以及约定供应商应支付的老店进场费、新店开业费、堆台劳务费、海报促销费的标准均与2004年《委托销售协议》相同。该协议还约定了下列费用:商品推广促销费每个店人民币4,500元、商品管理费按全年含税进货金额的0.5%结算、特别陈列费每年6,600元、全年含税进货金额超过11万元时超过部分按6%有条件返利。

3、两份《委托销售协议》均约定:无论该协议因何原因终止,世纪联华可于收到或发出终止协议之书面通知当日通知供应商前往世纪联华指定地点对商品进行清场盘点,并有权将未销售商品全部退货,双方并应于退货完成之日结清货款和其他帐款。

4、原告2004年的供货额为110,771.95元,2005年的供货额为119,312.31元。原告共向两家世纪联华供货。第二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137,131.4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确认扣除已经发生的一笔退货,其实际共向两被告供货人民币230,084.26元。原告还对2004年合同中的商品管理费332.32元、无条件返利5,538.60元、地笼促销费500元及2005年合同中的商品管理费596.56元、有条件返利558.74元等应扣款共计7,526.22元表示确认。原告还表示如果两被告处尚有未销售的货物,原告同意在执行时予以退货,退货的金额从两被告应付款中扣除。

审理中,第二被告向本院表示:第一被告实际系第二被告下属子公司,主营大卖场业务。公司内部规定对外发生业务应由第二被告出面,货款结算也由第二被告负责,故与原告签订2004年《委托销售协议》的应该是第二被告,但误盖了第一被告的印章。现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签订的2004年《委托销售协议》和发生的业务表示确认,并且愿意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分别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签订的《委托销售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遵照履行。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也应当根据协议约定向两被告支付相关费用。现各方当事人对原告2004年、2005年的供货额以及第二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货款金额等事实均确认一致,原告对于应当向两被告支付2004年商品管理费332.32元、无条件返利5,538.60元、地笼促销费500元及2005年商品管理费596.56元、有条件返利558.74元等共计7,526.22元费用也表示确认,各方仅对原告应否支付老店进场费、海报促销费、商品推广促销费、堆台劳务费、特别陈列费发生争议,故对此应当根据协议约定并兼顾公平合理的原则加以认定。两份《委托销售协议》均明确约定供应商应按每个店人民币5,000元的标准分别支付老店进场费和新店开业费,原告在2004年、2005年均仅向两家世纪联华供货,故现两被告主张原告应当支付2004年老店进场费10,000元应予支持;两份《委托销售协议》均约定海报促销费每个店按全年含税购货金额的1%结算,因两被告无法举证其已提供了这项服务,故两被告收取该款依据不足;关于商品推广费,因两被告销售原告商品本身即是一种对原告产品的推广,故原告应当依照协议约定的标准支付该费用;关于堆台劳务费,因原告委托两被告销售的商品无法采取堆台方式促销,且两被告也另行收取了地笼促销费用,故两被告收取堆台劳务费依据不足;至于特别陈列费,两被告解释系从2004年协议中的无条件返利费分出,实为含税购货金额11万元的返利,含税购货金额超过11万元部分则另按6%标准列入有条件返利费,两被告的解释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故该费用原告也应予支付。综上,对有争议的费用,原告应支付其中41,126.22元。据此,本院认定两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1,826.64元。审理中,虽然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的2004年《委托销售协议》和发生的业务表示认可,并且愿意承担责任,但因即便不考虑原告应支付的费用,第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货款金额也已经大于原告2004年的供货额,故应当视为两被告对于2004年的货款已经结清,两被告所欠为2005年的货款。鉴于原告系与第二被告签订了2005年《委托销售协议》,故第一被告对于该欠款可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联华*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1,826.64元。

二、对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179.55元,由原告负担1,327.71元,第二被告负担1,851.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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