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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限公司与上海**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限公司加工合同欠款纠纷一案,前由上海*民法院受理,后因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承怡文独任审判,于2005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石唐中、桂建平,被告法定代表人戚复仪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4年下半年,被告委托原告加工两款服装,其中91047全棉套衫已经结清,76010扇带开衫由被告经过中期、尾期检验,并出具同意出运函后,原告才送货至被告指定的仓库。之后,双方补签合同。原告依约于送货后30天向被告催款,但被告先以各种理由推脱,后又致函原告以质量问题为由要求扣款1万余元,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加工款16,17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加工的76010产品数量短缺,且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外商向被告索赔。被告在发生索赔后即刻通知原告,并与原告多次联系、协商,但未果。此外,原告还存在多用被告原料的情况,故不同意付款。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国内加工承揽合同》、中期、尾期验货报告、同意出运函、进仓单、被告要求扣款函等证据材料。

被告向*提供了原料送货单、封样意见、照片、外商*限公司致案外人“祥和星”的传真、双方往来函、原告收款委托书、装箱单、被告与中国*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国*限公司与外商*限公司签订的《售货确认书》等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同意出运函是其在原告迟延交货而船期已定的情况下迫不得已所写,而且其同意原告出货并不能证明原告产品质量合格。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售货确认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外商*限公司致案外人“祥和星”的传真也不予认可,认为无法确认天源*公司与被告的关系,而且从该函中无法看出原告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04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国内加工承揽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91047全棉套衫1032件,单价为30元;76010扁带开衫462件,单价为35元;交货时间为同年7月20日;付款时间为货物按时、按质、按量出运之日起30日后。

2、2004年7月14日,被告对原告加工的76010产品进行了中期检验。同年7月18日,被告又进行了尾期检验并出具了验货报告,提出了尚需改进的几点意见。同年7月21日凌晨,被告传真致原告,同意原告加工的91047、76010两款外贸服装出运。同日,原告将加工产品运送至被告指定的仓库。

3、2004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以传真方式就外商索赔、产品用料、原料损耗、多余原料的退返等事项进行接洽。同年12月12日,原告出具委托书委托案外人朱*办理76010产品加工款催讨事宜。

4、2005年4月20日,被告函告原告76010产品因质量问题等应扣除各类费用11,628.32元。

5、双方对于91047产品的加工款已经结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明确表示其对原告提出的质量异议等仅作为不予付款的抗辩,不提出反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国内加工承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在原告交货前,被告对原告加工的产品进行了中期和尾期检验,虽然尾期检验时还发现一些问题,但是庭审中被告确认这些问题不是大的质量问题,稍加修改后就可出货,而且事实上被告在尾期检验后也没有对原告加工的产品进行再检验,而是直接向原告出具了同意出运函,故被告的上述行为应当视为对原告加工产品的质量已予确认。被告此后若要主张质量问题,必须有充分证据推翻同意出货函的证据效力。现被告提出因原告加工的76010产品数量短缺及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外商索赔,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外商传真、照片等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外商传真、照片等均系在香港地区形成,被告如需作为证据使用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现因上述材料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加之其内容也不能反映原告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外商索赔的事实,故被告以此为抗辩理由不同意支付加工款于法无据。原告要求被告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海*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限公司加工款人民币16,170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56.80元,由被告上海*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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