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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限公司与上海**装用品厂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装用品厂与被告上海*限公司(下简称第一被告)、上海天*限公司(下简称第二被告)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4年,第一被告向原告购买塑料袋,原告按约送货至第一被告下属饮用水厂。截至2004年7月15日,第一被告欠款13,718元,第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13,718元的支票,但遭银行退票,原告向第二被告调换支票后仍遭退票。经多次交涉未果,故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欠款人民币13,718元。

原告提供了送货回单、中国*支票、中国*海市分行退票通知、中*银行进帐单、增值税发票、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材料。

被告辩称

两被告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由原告向第一被告提供平口塑料袋。第一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原告也向第一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后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的欠款两次向原告出具了票面金额均为13,718元的支票,但均遭银行退票。

2、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的股东之一,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均为童丽芳。第一被告下设分支机构上海天澄*饮用水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有关工商信息资料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确认,除系争货款外,两被告对其无其他欠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应第一被告要求向其供货后,第一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原告也向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故第一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清楚,第一被告对于系争欠款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的欠款两次向原告出具了支票,但其并无愿与第一被告共同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加之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之间为关系密切的关联企业,故第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支票的行为只能认定为代第一被告付款,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依据不足。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进行书面答辩,应当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装用品厂货款人民币13,718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58.72元,由被告上海*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五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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