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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燕诉朱嘉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2月2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分五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每次借款时被告都承诺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但被告未如约履行,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1,被告出具借条、收条五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150,000元之事实;2,被告身份资料,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某某云飞胁迫行成,没有交付借款。其余借条中记载借款金额30,000元,每次实际交付均为17,000元,合计借款金额人民币68,000元,并已归还人民币24,000元。原告对此表示顾某某系其丈夫(提供结婚证复印件),被告与其丈夫系朋友关系,借款由其丈夫交付,借条向其出具,故对被告辩称予以否认。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逾期还款利息损失请求,以人民币150,000元为基数,时间从2014年3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申请测谎鉴定,并提交申请书。经华东政*法学院心理测试室测试结果:对涉案2013年12月11日借贷纠纷陈述刘*的可信度较低。

经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借条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1日、2013年12月13日2014年1月6日、2014年1月24日、2014年2月28日被告均向原告出具借条、收条,均载明借、收款金额为现金人民币30,000元,并均约定借款期限,分别为2014年1月10日、2014年1月12日、2014年2月6日、2014年2月24日、2014年3月28日。尔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无着,遂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本案中,被告辩称借款系高利贷,是向案外人顾某某所借,实际到手借款金额人民币68,000元,且已归还人民币24,000元,并提供承诺书一份,承诺书上并无签名,原告也对此否认,本院难以采信;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提供案外人华*证词,未能出庭作证,本院也难以采信。另,针对2013年12月11日借条的相关内容经华东政*法学院心理测试室测试,原告陈述可信度较低,被告在庭审中确认收到借款人民币17,000元,本院认定此借条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7,000元。原告对利息诉讼请求,以借款金额人民币15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其依据上述借条均约定:“…借款利息参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与法不悖,但其请求借款金额及利息起算时间,本院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朱*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借款人民币133,000元并赔偿原告逾期还款利息,以人民币133,000元为基数,时间从2014年3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刘*负担113元,被告朱*负担1,537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测试鉴定费6,000元,原告刘*负担3,000元,被告朱*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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